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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李某某于1995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建造了建筑面积为435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一幢。2008年3月20日,李某某病故。近年来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继承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路某弄某号楼房一幢计435平方米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系母子关系。1991年,在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路某弄某号楼地号为施湾乡X村X丘(100)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之夫李某某,现有人口为原、被告及李某某三人,立基日期为1983年前,主房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2003年,由李某某作为权利人代表申请对上述地址的房屋进行了房地产登记,载明权利人为李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435.15平方米(系四上四下楼房)。

另查明,李某某于2008年3月死亡,其与被告共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中,底层最西首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而被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三份、居民死亡推断书复印件一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一份、勘丈记录表二份、面积计算表一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土地使用证附图一份、房屋现状情况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及李某某均系登记在册人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上述三人共同共有。其中,李某某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其子女,被告作为其配偶,均有权继承上述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房地浦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路某弄某号楼建筑面积为435.15平方米的四上四下楼房中,底层最西首一间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8元,减半收取3,35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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