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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又名汤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以下简称玉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9日、11日分别向被告玉川分局及第三人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周,被告玉川分局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川分局于2010年3月5日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2月7日下午4点多,在轵城镇X村北岭地,汤某某对该村到此地头督促浇地的张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汤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下午其在调猪过程中,当车行至207国道绮里通往张金路口时,被张金村私设的横栏挡住过不去,眼看少部分弱猪要冻死,无奈在看护人员的默认下,其将钢丝砸断车才过去。但张某某以破坏公物将其告到轵城派出所,其知道后去找张某某理论,张某某听不进去,其拉住张某某,张某某用力一扯,其脱手后张某某可能碰到墙上,其根本没有动手打张某某,处罚决定书称其殴打他人不属实,且当时天已经快黑,跟前根本没人,处罚决定书称有证人证言,纯属无中生有。玉川分局严重侵犯人权,剥夺其在受到处罚时所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107条明文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申请,而玉川分局在3月5日下午5点左右,其刚到轵城派出所,玉川分局宣读完行政处罚书,不容其讲话,就将其送到行政拘留所,玉川分局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公平、公正和尊重人权的法律规定。请求:一、撤销玉川分局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判令玉川分局赔偿其误工费、罚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79.86元。

被告玉川分局辩称:其局对汤某某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因其是村干部,汤某某把交通设施破坏后,公安机关让其说明情况,其就和村长一起去了,说完后,其又去检查村民浇地,汤某某到田地里找到其,朝其鼻子上打了几拳,玉川分局对汤某某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

被告玉川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在村X村长,2010年2月7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到村北岭地督促村民浇地,其在5队张荣军家地头与张荣军正说话时,汤某某骑电动车到地里,质问其去公路派出所告他了,其说其没有告他,汤某某便伸手朝其的脸上打了四、五下,然后往南跑,其追到南面的水泵房,汤某某让到泵房里说事,在泵房里,汤某某又用手朝其脸上打了几下,打完便跑了,其就打电话报警。

2、汤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在2月6日,其曾问张某某是否去派出所告其毁坏龙门架电机一事,张某某说他没有去告其。7日下午5点多,其骑电动车去北岭地看看水是否过来,因其家麦地在北岭地,当时其不在意地里是否有人。其也没有打张某某。

3、张荣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7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与其儿子徐小祥在村北后岭地浇地,其村张某某在地里管水来回跑,其见张某某站在地北头,其村汤某某从地南边过来,其当时距他们有三、四十米,汤某某与张某某刚碰面,没有听见他二人讲话,汤某某用拳头朝张某某脸部打,打有五、六下,张某某在那里喊,二人互相埋怨,其本想去拉架,可他二人就分开了,汤某某骑车往南走了,张某某跑着跟走了,其见他二人往下边走了,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

4、徐小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7日下午,其与其父亲张荣军在北岭地浇地,村干部张某某到地头同张荣军讲话,其离地头有一段距离,这时有一个瘦的约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骑电动车过来,伸手朝张某某的脸上打了一下,其没听见这个中年男子同张某某说啥话,之后他二人往南边走了,以后的事其不清楚了。

5、张某某的受伤照片1张。

6、张某某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7、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其局对张某某和汤某某制作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份。

9、其局对汤某某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汤某某对被告玉川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荣军与张某某是本家,有利害关系,张荣军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徐小祥的陈述不属实,徐小祥陈述其打张某某与张荣军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张某某的伤是其打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对被告玉川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7日下午,其村X村北岭殴打张某某,报警后,张某某打电话告知村长马吉庆被打情况,马吉庆告知张某某到他家等候,张某某到马吉庆家10分钟左右,轵城派出所警车就到,民警牛利丰将张某某被打伤处全部拍照后,通知市二院(120)将张某某送院治疗,当时时间是本天下午4时左右,天还不黑,村民张献华等有10余人在场。

本院认证如下:玉川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下午4时左右,汤某某因怀疑张某某告其损坏村X路设施,骑车来到张金村村北岭地,对在此检查村民浇地的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鼻骨损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玉川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5日18时向汤某某告知了将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同日,玉川分局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汤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同日送达汤某某。送达后,玉川分局随即对汤某某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

本院认为:玉川分局认定汤某某殴打张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称其没有殴打张某某,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张某某被打时系已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玉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汤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玉川分局对汤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2010年3月5日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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