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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中南、赖仁忠组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宋某甲从郴州购进毒品携带到资兴市X区亲自或要袁某某(已判刑)帮忙先后五次将1.38克毒品贩某给袁某某(已判刑)、唐某、宋某甲等人,具体如下:

1、2011年1月,被告人宋某甲与袁某某、袁某某等人在资兴市东江湖宾馆一房间打牌,期间,宋某甲以打牌“抽水”的形式,将两小包毒品冰毒共0.32克贩某给打牌的袁某某等人吸食,宋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2011年2月16日左右晚12时,吸毒人员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甲称其要毒品,宋某甲拿了一小包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重0.16克)给袁某某,要其贩某给唐某。袁某某根据宋某甲提供的号码,将该小包毒品送到“东江湖”宾馆门口,贩某给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袁某某后交给了宋某甲。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宋某甲打电话给袁某某要买200元的冰毒吸食,因袁某某当时手中没有毒品,就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宋某甲,而后,被告人宋某甲打电话喊来袁某某,拿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15克)交给袁某某,要袁某某送给宋某甲,之后袁某某在唐某加油站附近把毒品交给了宋某甲,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袁某某将毒资全部交给了宋某甲。

4、2011年5月21日下午,袁某某在东江湖宾馆附近闲玩,被告人宋某甲打电话给他,要其送四个小包毒品(每小包价格人民币200元,共重约0.6克)给袁某某,后被告人宋某甲在东江湖宾馆附近,将带来的四个小包毒品交给了袁某某,袁某某便按宋某乙交代将毒品送到袁某某手上,毒资暂未收取,这些毒品袁某某用于自己吸食。

5、2011年5月22日下午2至3时许,吸毒人员宋某甲打电话给袁某某要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但袁某某手中的毒品,不够宋某甲要的数量,于是打电话给袁某某要他送人民币200元毒品过来。袁某某马上与被告人宋某甲取得联系,从宋某甲那里拿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重约0.15克),然后将毒品送至袁某某的租住地,交给袁某某,毒资暂未收取。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同案人员袁某某、袁某某的供述;3、证人宋某乙陈述;4、辨认笔录;5、手机通话记录;6、同案人员判决书;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实施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某、四、五起贩某毒品自己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宋某甲从郴州购进毒品携带到资兴市X区亲自或要袁某某(已判刑)帮忙先后五次将1.38克毒品贩某给袁某某(已判刑)、唐某、宋某甲等人,具体如下:

1、2011年1月,被告人宋某甲与袁某某、袁某某等人在资兴市东江湖宾馆一房间打牌,期间,宋某甲以打牌“抽水”的形式,将两小包毒品冰毒共0.32克贩某给打牌的袁某某等人吸食,宋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乙供述,同案人员袁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2月16日左右晚12时,吸毒人员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甲称其要毒品,宋某甲拿了一小包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重0.16克)给袁某某,要其贩某给唐某。袁某某根据宋某甲提供的号码,将该小包毒品送到“东江湖”宾馆门口,贩某给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袁某某后交给了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乙供述,同案人员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宋某甲打电话给袁某某要买200元的冰毒吸食,因袁某某当时手中没有毒品,就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宋某甲,而后,被告人宋某甲打电话喊来袁某某,拿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15克)交给袁某某,要袁某某送给宋某甲,之后袁某某在唐某加油站附近把毒品交给了宋某甲,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袁某某将毒资全部交给了宋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人员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宋某甲打电话给袁某某要买200元的冰毒吸食,因袁某某当时手中没有毒品,就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宋某甲,而后,由袁某某给吸毒人员宋某甲送去毒品约0.16克。

(2)同案人员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袁某某按照宋某乙交代将一小包冰毒送到唐某加油站附近的一吸毒人员手上,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袁某某将毒资全部交给了宋某甲。

(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宋某甲打电话给袁某某要买200元的冰毒吸食。袁某某因当时手中没有毒品,于是告诉宋某甲会叫一个朋友送来。大约一小时后,一名高个子青年给宋某甲送来一个毒品料包,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员袁某某、袁某某指认被告人宋某乙基本情况。

(6)同案人员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袁某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乙身份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的基本情况。

4、2011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甲打电话给袁某某,要其送四个小包毒品(每小包价格人民币200元,共重约0.6克)给袁某某,后被告人宋某甲在东江湖宾馆附近,将带来的四个小包毒品交给了袁某某,袁某某便按宋某乙交代将毒品送到袁某某手上,毒资暂未收取,这些毒品袁某某用于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人员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1日,袁某某将四小包毒品送至袁某某手上,毒资暂未收取,这些毒品由袁某某用于自己吸食。

(2)同案人员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甲打电话给袁某某,要其送四个小包毒品给袁某某,后被告人宋某甲在东江湖宾馆附近,将带来的四个小包毒品交给了袁某某,袁某某便按宋某乙交代将毒品送到袁某某手上,毒资暂未收取。

(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袁某某、袁某某的通话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员袁某某、袁某某指认被告人宋某乙基本情况。

(5)同案人员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袁某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乙身份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的基本情况。

5、2011年5月22日下午2至3时许,吸毒人员宋某甲打电话给袁某某要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但袁某某手中的毒品,不够宋某甲要的数量,于是打电话给袁某某要他送人民币200元毒品过来。袁某某马上与被告人宋某甲取得联系,从宋某甲那里拿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重约0.15克),然后将毒品送至袁某某的租住地,交给袁某某,毒资暂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人员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2日下午2至3时许,吸毒人员宋某甲打电话给袁某某要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但袁某某手中的毒品,不够宋某甲要的数量,于是打电话给袁某某要他送人民币200元毒品过来。而后袁某某将毒品送至袁某某的租住地,交给袁某某,毒资暂未收取。

(2)同案人员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2日下午,袁某某打电话向袁某某购买毒品,袁某某于是与被告人宋某甲取得联系,从宋某甲那里拿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重约0.15克),然后将毒品送至袁某某的租住地,交给袁某某,毒资暂未收取。

(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22日,宋某甲打电话向袁某某购买400元毒品,大约半小时后,袁某某将400元毒品送至唐某加油站附近宋某甲手上,收取毒资人民币400袁。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袁某某、袁某某的通话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员袁某某、袁某某指认被告人宋某乙基本情况。

(6)同案人员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袁某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袁某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乙身份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实施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参与第某、四、五起贩某毒品,经查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宋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谭中南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某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某,是犯罪集团。

对组某、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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