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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a诉被告朱a、杨a、顾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女。

委托代理人罗a,男。

被告朱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

被告顾a,男,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b,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a与被告朱a、杨a、顾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a的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朱a的委托代理人骆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a、顾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原告与被告朱a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某某虽经治疗,但后遗症仍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a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顾a为事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273.7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工费1,48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71元、物损费300元、(略)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681.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12,824.04元,扣除已付的8,700元,余款为104,124.04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a、杨a、顾a承担,并判令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朱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机动车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元、物损200元,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护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费。

被告杨a、顾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和X路路口,原告被被告朱a驾驶的沪X轿车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a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经上海A司法(略)所(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第12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等。其第12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某、右踝关节活动受某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车牌号为沪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a,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a已付8,700元,被告顾a自愿成为事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记录、出院小结、户口本、担保书、司法(略)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朱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a作为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a作为赔偿责任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朱a要求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本案中除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商业险理赔难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记录,原告主张33,273.79元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住院费中的护理费与原告另行主张的护理费并不重复,不应予以扣除,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费发票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6.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元。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未实际发生,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均暂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情以及原告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并无不当,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960元尚属合理,护理费为3个月,故护理费为2,880元。护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故该项费用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原告主张交通费71元应予以支持。物损费,本院采纳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意见,支持200元。(略)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确定伤残等级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35,211元。购买拐杖费用98元实属合理,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原告伤情以及其他合理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9,000元,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综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273.7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8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71元、残疾赔偿金35,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物损费200元、(略)费1,5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71元、残疾赔偿金35,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57,362元。余款29,201.79元由被告朱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8,700元,余款为20,501.79元,被告杨a和顾a对被告朱a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a57,362元;

二、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a20,501.79元;

三、被告杨a、顾a对被告朱a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1,191.24元,由原告宋a负担301.24元(已付),被告朱a、杨a、顾a共同负担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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