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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刑复字第06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苏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公交工业分公司职工,住(略)。200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6月13日以(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张巧燕自2003年夏天相识后一直保持交往。2004年12月16日凌晨,张巧燕在南京市X区X村X号租住房内,向罗某索要人民币(略)元遭拒,即以向罗某家人公开两人关系相要挟,罗某害怕事情败露,遂产生杀人歹念,趁张巧燕睡觉之机,用被子、浴巾等物捂住张巧燕口鼻并用手掐张巧燕颈部,致张巧燕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罗某携带张巧燕的手机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将张巧燕的手机取卡查阅后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翠兰(张巧燕的姑妈)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12月19日,其到北圩一村看见张巧燕租住处的门窗都关得好好的,敲门没反应,12月21日,其和李某一起到北圩一村,李某某开门后,看到张巧燕穿着睡衣、盖着被子一动不动仰躺在床上的情况;证人李某(美妍保健超市老板)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10月中旬张巧燕到其店里做服务员,12月15日晚11时30分张巧燕下班后再也没上班以及手机一直关机的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巧燕于2004年10月租住北圩一村X号租7房,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张翠兰和李某来找张巧燕,其用钢尺将门打开,在门口看到张巧燕睡在床上,张翠兰进房间喊张巧燕,张巧燕没反应,其就报警的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12月15日夜里醒来时,发现罗某不在床上,次日早上8时左右罗某回家睡觉以及下午发现罗某在家自杀即送医院抢救的情况;通话记录及短信资料等,证实2004年12月15日晚11时44分张巧燕给罗某发过一条信息,晚11时48分罗某用手机打张巧燕手机,12月16日9时23分张巧燕的手机卡发出过信息,罗某用自己的手机在2004年12月16日9时23分发送过信息,张巧燕的手机在12月16日上午9点左右非正常关机的情况;物证鉴定结论,证实张巧燕系被他人扼颈、捂压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现场提取的紫色浴巾、粉红枕巾上血痕、死者张巧燕的血三者以上位点的基因型相同;另有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承认因张巧燕向其要人民币(略)元遭拒而威胁要到其家闹,即采用扼颈、捂压口鼻等手段将张巧燕杀死,并将张的手机拿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罗某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喜

代理审判员查华荣

代理审判员朱敏

二○○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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