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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某告姬某、闻某、孟某、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闻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连xx。

被告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

被告冯某乙,男,成年。

原告陈某诉某告姬某、闻某、孟某、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冯某乙为被告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姬某、闻某、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xx,被告龙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4日22时,原告乘坐姬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记食府”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孟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外伤和头外伤,共住(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姬某所驾车辆系出租营某车辆,有义务保障乘客安全,原告受伤是姬某和孟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闻某和龙宇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四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2元(x.13元-已付的x元)、护某x元、营某480元、误工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姬某和闻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孟某辩称,应该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龙宇公司辩称,孟某是豫x轿车车辆使用人,龙宇公司不是车主,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宇公司的诉某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费总清单和每日清单各一份。3、新乡市xx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900元,误工费按照3个月计算。新乡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xx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二人的护某。4、飞机票一张,火车票一张、其他交通费票据192张,证明交通费。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姬某和闻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龙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孟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冯某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出院证和病某有矛盾之处,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记载不一致,应依照病某中显示的2个月为准。没有原告需要护某的医学证明。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和清单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数额和误工时间有异议。对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医院没有出具需二人护某的证明,应按一人护某计算。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照护某标准每月8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某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对鉴定书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提出飞机票和火车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孟某,另外提出,保险中医疗费限额已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误工期限应按照2个月计算,对杨xx的收入证明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应为x.12元。

被告龙宇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姬某和闻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孟某。

原告对被告孟某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对孟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孟某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应以行车证确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非原告名字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交通费票据中的飞机票和火车票,因不是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孟某的证明,因与其他当事人的陈某相一致,且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4日22时,原告乘坐姬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记食府”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孟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和头外伤,共住(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轿车车主为闻某,姬某系闻某雇佣司机。豫x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龙宇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乙与被告孟某是朋友关系,出事当天,被告孟某系借冯某乙的车外出办事与闻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豫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和闻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所受伤害系被告姬某与被告孟某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姬某和孟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姬某系被告闻某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闻某承担。被告孟某借用冯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车辆使用人孟某承担,被告龙宇公司和冯某乙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孟某与姬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闻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医疗费x.13,其中包括鉴定费750元和其女儿的医疗费用7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数额为x.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孟某承担x.5元,被告闻某承担7476.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证据充分、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错误,提出残疾赔偿金应为x.13元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2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但因原告已评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与原告评残日期基本一致,本院按照2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655元。关于护某,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显示需要二人护某,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某、出院后一人护某计算。原告提供的护某人员为护某张xx和其丈夫杨xx,其提供的新乡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按照本地护某平均收入每月800元计算张xx的护某用,护某期限为48天,其护某为1280元。杨xx作为原告的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护某原告符合情理,原告提供的杨xx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杨xx平均收入每月6903元计算,护某期限为48天,杨xx的护某用为x.8元。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7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五被告提出异议,因杨xx的飞机票和火车票不属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和治疗情况,原告其他的交通费608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某每天10元计48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考虑到被告的主观过错为过失,且已积极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13元、误工费2655元、护某x.8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某480元、交通费608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3元。被告平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承担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x.8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承担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x.13元由被告孟某承担百分之七十计x.5元。被告闻某承担百分之三十计7989.6元。因被告孟某、闻某已各支付原告x元,被告孟某还应支付原告1542.5元。被告闻某多支付部分在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1542.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某承担350元,被告孟某承担500元。被告闻某承担2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某费除其应承担的350元外,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人民审判员:张希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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