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因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6月11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通公司的董事长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正亮以及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李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李某丙以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上诉人华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郴州市X路X号院内仓库兴建流星岭商住小区,将第一期工程的二、三、四栋约x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组织负责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华通公司的原因,该合同双方未能履行。2001年12月8日,李某丙与华通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有些条款进行了修改。协议约定:李某丙承建住宅楼工程第一期第三栋、第四栋和第三期一栋。协议签订后,由于华通公司的原因,该协议双方也未能履行。2005年3月11日,李某丙以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华通公司(甲方)再次签订一份《第一排第三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海郴园第一排第三栋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工程内容:土建(按三类工程取费、99定额),取费标准按郴州市建设工程相关文件(郴建价2003)第X号执行取费:①施工管理费取8%;②利润6%;③综合措施费取4%;④不可竞争费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0.9%。水电每平方40元包干,塑钢窗每平方135元取费。工程按总造价下浮4%结算;第三栋所有工程造价以住房销售经费抵交乙方,由甲方订价每平方均价908元,以单元分配包干给乙方,908的税费由甲方负责,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建筑方所抵工程款的房子由建筑方销售,甲方不进行任何干涉,甲方只按平均价开出总收支款票据,甲方所得房产的销售由甲方销售。……。并明确以此合同为准,其它合同无效。补充合同签订后,李某丙以包工包料、全额垫资方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5年5月24日,李某丙(乙方)与郴州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济目标管理协议书》,就承接的海郴园第一排第三栋土建工程,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协议:按甲方与建设方所签合同条件,全部交乙方承包施工;乙方履行甲方与建设方施工合同中甲方的责、权、利及其它有关条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因此工程中所发生的质量、安全、债务等一切责任。2005年4月29日,李某丙与李某甲又签订一份《第一排第三栋以房抵款清单》,约定,第一排第三栋工程总造价预算为210万元。应扣系数:建筑税6.8%,下浮4%,保修2%,上下浮动数5%(保险数),水电40元/m2×4000=16万元,并注明水电不下浮(全包干),附一楼X元/m2计价,正一楼以上均价908元/m2计价。按此计算分配面积及金额,华通公司将第一排第三栋商住楼X单元X、401、601、302、402、502、602,X单元X、403、503、603,X单元附103、附101、附102抵付李某丙工程款,不足部分任选门面协商抵扣解决。以房抵款清单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华通公司实际抵付李某丙工程款的房屋有X号121.18m2、X号105.18m2、X号105.18m2、X号105.18m2、X号105.18m2、X号98m2、X号121.18m2、X号98m2、X号105.18m2、X号98m2、X号121.18m2、X号105.18m2、X号105.18m2、附X号x、附X号x。
另查明,华通公司(私营)成立登记日期为1998年5月13日,注册资金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三级)、室内外装饰服务、建筑材料销售,股东情况为肖某某(200万)、李某甲(550万)、李某乙(50万)。华通公司因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已于2005年11月7日被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郴工商案处字[2005]X号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华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未依法进行清算。海郴园第一期第三栋商住楼工程完工后,由于华通公司的原因,该工程一直未能进行竣工验收。2007年2月6日,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李某丙的委托,对海郴园第一期第三栋商住楼工程进行了结算。此《结算书》载明,该工程建筑面积为3973.48m2,结算总价为x.24元,其中土建部分结算金额x.58元,水电安装部分结算金额x.66元。但该工程决算书土建部分的结算金额未按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以房抵款清单的约定扣减应扣系数,即建筑税6.8%、下浮4%、保修2%、上下浮动数5%,水电安装部分的结算金额也未按约定以40元/m2包干价计算。2007年2月26日下午,李某丙将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送达给了华通公司工程负责人段立堂代收,华通公司收到《结算书》后一直不予答复。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除以房屋抵付部分工程款外,华通公司仅支付李某丙工程款x元(含肖某保2006年7月31日领工程款x元在内)。于是,李某丙向法院起诉,请求四原审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x.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在诉讼中,李某丙自认该工程用水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如下协议:
一、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股东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将海郴园第一排第三栋的601、602、603、502、503、504、401、404、302、304、201、203、102、附101、附X号房屋抵付给李某丙后,另再支付给李某丙工程款x元,此款限郴州市华通房地开产有限责任公司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x.48元,由李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126.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负担。
三、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文利英
审判员许永通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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