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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X,20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唐某某之母),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肖勇(一般代理),X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巍(一般代理),X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夫(一般代理),XXX(略)集团(重庆)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特别授权),X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光(特别授权),X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唐某某、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廖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肖勇、魏巍,上诉人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夫,上诉人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及被上诉人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重庆时报》刊登一则讯息称,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将于7月2日至6日在大田湾体育场跳水馆选拔跳水苗子,凡重庆市5岁半到7周岁之间的儿童都可以报名。同年7月2日,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张运兰教练等人在体育场跳水馆负责对前来报名的儿童进行甄选,唐某某在家长的带领下前往时,由张运兰接待。因唐某某当时年仅5岁又27天,年龄偏小、手臂力量不够,未被选拔为体校学生。在唐某某家长的一再要求下,同年9月,唐某某与李珏、龙兴雨、夏玲玲四人一起参加了由张运兰负责的选材训练,又称为走训。为了便于走训,唐某某亦与另外三人同时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全托。其跳水训练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四上午8点30分至ll点,周五下午2点至4点。除托儿费外,该四名儿童每人每月还向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交有250元的接送费,由幼儿园老师负责接送四名小孩到跳水馆训练。2007年12月5日上午,唐某某在完成l0米台的向前冰棍跳下脚入水的动作时,身体前倾与水面呈60度摔下,当即见其肚子及大腿被水拍击红了。曾感恶心。同月7日下午,唐某某在跳完一个7米台起水后,在从泳池边往张运兰教练身边走去的过程中,摔跌在地上昏迷,被急送至重庆市急救中心。重庆市急救中心急诊病历载明:20分钟前平地突然昏倒前扑着地一直昏迷,未抽搐,未呕吐,伴恶心,3天前l0米高跳水跌伤后诉恶心。诊断:l、脑疝(中晚期)。2、继发脑干伤。3、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予急诊行血肿穿刺抽吸减压,后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在全麻下急行左颞、顶、枕额部巨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坏死脑组织部分切除术等一系列手术。目前唐某某仍呈昏迷状态。唐某某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续医费约为x元。审理中,经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唐某某目前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根据病历记录及案情介绍综合分析,伤者的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诊断成立。2、根据案情介绍,伤者在2007年12月5日进行10米跳台跳水训练时因姿势不正确而受伤,伤后曾感恶心但未吐。市急救中心和儿童医院的病历中均记载伤者之胸、腹及四肢(应为下肢)前侧有大面积皮下青紫,这些损伤应为12月5日在跳水时所形成。3、根据第一、二外伤后的症状、体征及影像学检查所见硬膜下血肿分布的部位等综合分析,第一次受伤后脑皮质血管破裂出血的速度较慢,使伤后症状不明显,第二次跌倒加重了损伤后出血的速度致使病情迅速加重。唐某某目前的损伤后果系跳水姿势不当所致,第二次跌倒是加重损伤的诱发因素。其鉴定意见为:唐某某目前的损伤后果系跳水不当所致,跌到(倒)会加重损伤。

2008年8月,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发出关于暂停跳水教练员张运兰训练工作的决定,以“跳水教练员张运兰在跳水训练中发生一起重大训练事故,致使训练小孩唐某某严重受伤”等为由,暂停了张运兰的训练工作。同月,重庆市体育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张运兰不属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职工,系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在册职工。

另查明,2008年1月由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编写的《全国跳水技术训练手册(5~12岁运动员)》对5岁至6岁年龄段儿童水上训练内容为:l、学会游泳。2、配合基本动作,池边跳水。3、一米和三米自由跳水。4、初步学习一米台基本动作前后ABC脚入水,向前立定B头入水,向后立定A头入水。王某英系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保健员,其保健检查记载表载明该幼儿园的儿童在2007年12月5日至7日期间均无异常情况。2008年5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妇幼保健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某英同志,在我辖区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从事卫生保健工作(专职)四年。经我所多次专业培训,成绩合格。其《学前教育机构保健人员培训合格证》正在统一办理中。王某英同志具备上岗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某虽然不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正式学员,但其从2007年9月起,与另外三名儿童一起接受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教练员张运兰负责的选材训练,其参加的跳水训练,亦应当视为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对其进行的培训,故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唐某某之间存在教育、管理关系。唐某某从2007年9月起接受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培训,至当年l2月5日发生事故,年仅5岁多。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2008年1月编写的《全国跳水技术训练手册(5~12岁运动员)》中,对5岁至6岁年龄段儿童水上训练内容的规定范围中,难度最大的为3米台的自由跳水,唐某某发生事故时进行的7米和l0米台跳水,已大大超出了训练手册的规定。虽然该训练手册的编写日期在唐某某发生事故之后,但时间距离并不太远。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让一名年仅5岁余的儿童在学习跳水3个月之时,就进行7米到10米台的跳水训练,确与以人为本、循序渐进的少儿跳水原则相悖,亦是唐某某高台跳水受伤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具有过错。对此,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作为培训学校,理应对唐某某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然,教练员张运兰自称系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职工,但其身份经重庆市体育局人事处确认不属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职工,而系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在册职工,故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对唐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作为招收唐某某入托的寄宿制幼儿园,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定期健康检查的制度。重庆市急救中心急诊病历记载有唐某某l0米高台跳水跌伤后诉恶心及大面积皮下青紫的情况。而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没有认真履行好健康检查的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唐某某在2007年12月5日跳水后出现的全身青紫及恶心症状,既延误了其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亦导致了唐某某继续训练后出现二次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应对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跳水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唐某某自愿报名参加跳水训练,即是对危险性有可能发生的认同,故应对其因跳水导致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所称唐某某系张运兰私自招收的学生、该损害后果应当由张运兰负责赔偿的观点,从2008年8月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发出的关于暂停跳水教练员张运兰训练工作决定中之“跳水教练员张运兰在跳水训练中发生一起重大训练事故,致使训练小孩唐某某严重受伤”,即可判定张运兰是在训练中发生的训练事故,张运兰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张运兰该行为的后果,理应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承担。唐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所举示的唐某峰工资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唐某峰因唐某某住院护理而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其请求合理但数额偏高,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照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酌情主张。关于唐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护理用具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的问题,因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必须发生或应当发生,其具体数额也没有相应司法鉴定予以支撑,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唐某某因受伤导致一级伤残,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依据上述评析,本案依法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应为: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续医费x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判决:一、唐某某因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续医费x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赔偿x元,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赔偿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由唐某某自理。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唐某某负担1965元,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负担9350元,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负担1535元。

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本案的证据和现场情况看,足以认定唐某某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之间已形成了教学关系,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对唐某某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1、唐某某提交的2007年6月28日第25版招生广告宣传及录音资料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唐某某是因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所发布的招生广告而进入学院进行跳水训练,同时唐某某也通过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向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交纳了相应的训练费用。2、从跳水的训练场地等证据充分证明该场地由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实际控制并使用。以上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唐某某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之间形成了训练关系。二、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理由:唐某某训练受伤的后果并非是跳水训练中正常的训练所致。唐某某是因为违规进行7米、10米台跳水训练所致,其鉴定结果也明确“唐某某目前的损伤后果系跳水不当所致,跌倒会加重损伤”。2、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便能够预见跳水训练的危险性,其也不可能对他人的过失伤害行为进行预见。本次事故是二次侵权,共同侵权所致,是训练方和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双重过失失职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发生的后果,超出了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遇见范围,故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一审所判决的赔偿范围以及二审所增加的部分应否主张问题。1、一审判决的内容仅为: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没有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必要费用,依法也应纳入赔偿范围。2、二审中,唐某某请求的费用较一审增加的部分有: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护理用具费、残疾辅助用具费。增加的原因在于:第一、唐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因唐某某是2008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而一审辩论及判决的时间为2009年6月,期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已发生变化,故唐某某依据目前最新的统计数据增加了残疾赔偿金。第二、因唐某某的伤情严重,前期主要依靠药物治疗,对营养品的需求相对较小,目前根据医生的医嘱及唐某某的实际情况,治疗主要侧重于营养物质,对营养物质的需要量与种类明显提高,故二审诉讼中所请求的营养费数额增加。第三、后续护理用具费根据实际情况在二审中请求的金额有所减少,且该费用与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应予主张。第四、唐某某是一名活泼聪明的孩子,是全家人的希望,他现在成为了植物人,对全家人带来了不可想象的痛苦,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过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共同赔偿唐某某因伤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x元,在2009年11月27日审理中,唐某某又变更为x元/年×20年=x元)、误工费x元(唐某某的父亲唐某峰从事故发生之月即2007年12月至一审起诉之月即2008年4月,计4个月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每月2600元,合计x元)、交通费3000元(从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从2007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每天12元,24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计8640元)、后续医疗费x元(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7日,每月500元,21个月,计x元)、后续护理费x元(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7日止,每日90元,21个月,每月30天,计x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x元(从2008年4月15日医生提出唐某某需要营养之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后续护理用具费x元(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7日因唐某某需帮宝适尿不湿,每月8包,每包124元,计x元)、残疾辅助用具费x元(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7日,因唐某某需用升降医疗床、电动充气垫、轮椅、热塑躯干坐姿保持器、上、下肢矫形器),全部合计x元。

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答辩称:1、唐某某的二审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请求金额,超出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审理。2、唐某某经选拔不符合条件,是在其家长坚持要求加入跳水训练所致,故唐某某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定残之日起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的标准计算。4、唐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5、护理用具于法无据。

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答辩称:1、唐某某的费用变更由法院决定。2、唐某某向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交纳的250元是接送费,而非培训费。3、选苗过程是不收费的,小学不收费,中学才收费,高中需给运动员发工资,这是我国的体育运动机制形成的。4、唐某某在事故中自身不应承担责任,因出现此种案例在跳水史上是首例,是其家长无法预见的情形。

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诉讼中,唐某某并未要求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对唐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2、张运兰作为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教练,其本身职责并不包括对外招生,张运兰招收唐某某参加跳水训练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是收益人,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张运兰个人承担。加之张运兰训练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3、唐某某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并未建立跳水训练合同关系,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对唐某某既没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不应当对唐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对唐某某具有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唐某某明知跳水存在风险,且自身条件不符合训练要求的前提下仍坚持参加跳水训练,自身亦存在一定责任,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过错,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唐某某答辩称:1、一审起诉时只起诉了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在审理中,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找唐某某方进行协商赔偿问题,要求加入诉讼的情况下,唐某某才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是“二块牌子,一套班子”。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法定代表人系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副书记,并对外挂“副书记”的牌子办公。二者的办公和训练场地均是共同的,训练场地周围登载的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对外宣传刊物。张运兰教练的聘书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对其处罚又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从招生、训练、教练、场地等情况看,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两者关系相互混同,现双方相互推诿责任,应由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张运兰是受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指派到招生现场进行招生,而后在两者共同的训练场地进行跳水训练,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答辩称:1、跳水培训关系是唐某某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之间形成的,且二者是“二块牌子,一套班子”,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相当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水上系,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二者对唐某某有管理、注意义务,故应由二者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在一审诉讼中是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3、一审认定张运兰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因张运兰的职务聘用、职称、体检材料等证明张运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身份是双重的。

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不清。其理由:从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的保健资料记载中反映唐某某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期间未见异常,并没有出现全身青紫的现象,一审认定“唐某某在2007年12月7日跳水后出现的全身青紫及恶心症状,既延误了其疾病诊断和治疗,亦导致了唐某某继续训练后出现二次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亦有过错,应对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足,是错误的。2、一审采信鉴定结论是不当的。3、唐某某参加的跳水训练是其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或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达成的事实协议,唐某某在跳水培训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或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负责。4、唐某某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期间,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对唐某某已尽到了注意和安全管理义务,事发时间、地点均不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其对唐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

唐某某答辩称:1、当事人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采取申请重新鉴定的救济措施,但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未行使该权利。该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予以采信。

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答辩称:1、对鉴定问题同意唐某某的答辩意见。2、唐某某交纳了395元的全托费,250元的培训费,唐某某的管理、教育之责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应由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对唐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3、唐某某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之间没有形成教育、保护关系,250元唐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是“跳水培训费”,(略)调查时唐某某家长也称是“跳水培训费”,庭审中就变更为“接送费”。唐某某家长的陈某前后矛盾。4、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招收的学员中没有唐某某的名字,唐某某不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招收的学员。5、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只是办公和训练场地是共同的,但其财务是相互各自独立的。唐某某目前的费用全部是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垫付的。

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对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理由:1、2007年6月28日《重庆时报》刊登的一则通讯,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没有任何关系。该讯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并未要求刊登,也不是招生广告,是《重庆时报》自己刊登的一篇报道。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是专业学院,不可能、也没有招收过任何性质的业余学员。2、张运兰不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教练,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既不是跳水训练场地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唐某某受伤不论何种原因均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无关。3、唐某某向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交纳了250元培训费,双方之间形成了跳水合同训练关系。二、一审对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对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在一审起诉时仅起诉了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作为被告。审理中,唐某某申请追加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唐某某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全托期间,每月向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交纳395元全托费和250元费用,其中250元费用未出具任何手续。二审诉讼中唐某某方称交纳的250元是培训费,没有收据。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称250元是接送费。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指唐某某)属于严重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按相关资料显示,医疗时间约为24个月,目前已治疗3+月,还需住院治疗约21个月。按目前每天费用约为500元计算,续医费用约为21个月×30天×500元=x元人民币。”

张运兰属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教练,其人事编制在该校。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但二者合署办公、共用训练场地。但其财务和人事编制各自独立。

再查明,一审诉讼中,唐某某是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一审诉讼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同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是从200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一审宣判前2009年6月15日止。一审判决的续医费x元,是从2008年3月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计21个月期间的费用。一审判决的护理费x元,是从2008年3月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计21个月期间的费用。

唐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受伤至2008年4月15日期间,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垫付各项费用合计x.58元,唐某某对上述期间费用(除唐某某本次起诉的护理费、续医费从2008年3月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外)没有提起诉讼。唐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垫付各项费用合计x.98元,唐某某仅对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相关费用(除护理费、续医费从2008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外)提起诉讼。二审诉讼中,唐某某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明确表示,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表示已实际垫付唐某某从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12月7日因需尿不湿所产生的后续护理用具费x元(该费用应从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12月7日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为唐某某垫付总额x.98元中扣除后,期间其垫付金额变更为x.98元)由其负担,故唐某某表示撤回该项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唐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9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病史记录。2、矫形器装配证明。3、发票。拟证明唐某某的营养费、后续护理用具费、残疾辅助用具费是必不可少的,应予主张。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全部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止。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某某增加费用部分的请求不应主张,若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更妥。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提出其并非适格被告,对费用、证据不发表意见,表示尊重法院意见。

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5日至7日期间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的保健、检查记载资料。拟证明其间唐某某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没有全身青紫与不适等现象,其已尽到了注意和安全管理义务。唐某某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记载出现了红肿、青紫的现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没有尽到注意、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应承担责任。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不发表意见,表示尊重法院意见。

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提供如下证据:1、渝二体[2008]X号文件《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关于暂时停止跳水教练员张运兰训练工作的决定》,拟证明只是对事故事实进行表述,不是对张运兰的行为进行追认。是在第一份文件作出后,发现措辞不当,将第一份文件追回后再作出的该份文件。唐某某提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自己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提出这是伪证,一审中已出具的同一处罚决定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是认可了的,二份处罚决定内容不相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提出该文件是在第一份处罚决定后第二天做的,第一份文件已追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2、唐某某的医疗费用清单若干、护理工收条等,唐某某、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对此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理中,到重庆市体育局向其人事处处长李响进行走访,形成了走访笔录,唐某某、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唐某某申请证人张运兰出庭作证。唐某某提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提出该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运兰的人事关系属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在册职工,唐某某虽然不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正式学员,但从2007年9月与其他儿童一起接受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教练员张运兰负责的选材训练,其参加的跳水训练应视为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对其进行训练,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唐某某之间存在教育、管理关系。唐某某年仅5岁余,教练员张运兰在其训练期间,对其进行7米和10米台跳水训练,与以人为本、循序渐进、全面发展的少儿跳水训练原则相悖,因在训练中采取不当的跳水训练方式是导致唐某某高台跳水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2008年8月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发出的“关于暂停跳水教练员张运兰训练工作决定”中之“跳水教练员张运兰在跳水训练中发生一起重大训练事故,致使训练小孩唐某某严重受伤”的内容,足以说明张运兰是在训练中发生的事故,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中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所在单位即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承担。故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作为唐某某的培训学校,理应对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提出的对唐某某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作为招收唐某某入托的寄宿制幼儿园,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之规定,切实履行定期健康检查的制度。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未能及时发现唐某某在2007年12月5日进行跳水训练后出现的全身青紫及恶心症状,延误了其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亦导致唐某某进行训练后出现二次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应对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提出的对唐某某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存在合署办公、共用训练场地的情况,但其人事编制和财务各自独立,张运兰作为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在册职工对唐某某进行跳水训练,系其履行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进行跳水训练的职务行为,并非系履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职务行为,故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对唐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唐某某要求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和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跳水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唐某某在其家长的陪同下自愿报名参加跳水训练,即是对跳水训练危险性有可能发生的认同,故对其因跳水导致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唐某某提出的不应自行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诉讼中唐某某请求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二审诉讼中唐某某将该项请求变更为x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唐某某要求赔偿其父唐某峰从2007年12月至一审起诉前即2008年4月期间的误工费x元,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唐某某要求赔偿从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已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主张了516元,对其要求主张其余交通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唐某某要求赔偿从2007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每天12元,24个月,计8640元)的请求,由于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未到同年12月7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当时并未发生,一审法院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07年12月8日计算至宣判前即2009年6月15日期间的费用计6660元,并无不当。对2009年6月16日起至今后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某某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唐某某受伤等级系一级伤残,给本人及亲属带来精神伤害,一审法院已根据案件情况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故唐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提出的营养费x元、残疾用具费x元,因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必须发生或应当发生,且又未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唐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判决未载明的部分事实,本院已予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某某、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唐某某负担5657.5元;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负担5657.5元;由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负担1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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