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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杨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3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50岁。

杨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杨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德分公司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保险金15804.9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华、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杨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陵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武陵阁圆盘路段时,遇被上诉人姚某骑电动车,因避让不发,造成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姚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4、事发车辆湘x的车主为谢某,该车已在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姚某损失44486.98元。

二、被上诉人杨某、谢某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在依据三责险和交强院的保险合同中应赔偿给杨某、谢某理赔款中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

三、被上诉人杨某应负担的1200元诉讼费及被上诉人杨某、谢某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姚某的5890.72元均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谢某的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姚某;

四、在调解书生效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白鹤山服务部)10天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由常德保险分公司承担98元,一审案件的受理费及鉴定均按一审判决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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