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重庆兴华针织品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兴华针织品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略)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光武,(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兴华针织品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盖阳,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卢某某于l978年12月进入兴华公司工作,l981年卢某某借调到兴华公司的上级单位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所属的另一下属企业华华商场工作。2000年12月29日,卢某某向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负责人在《辞职申请》上批注“请人事科与兴华公司联系,同步办理手续,补偿费由我司开支。”同日,卢某某还填写了《自愿解除上岗协议登记表》,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向卢某某支付了补偿费5520元,卢某某离开了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但未到兴华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此后,卢某某一直在外地工作。2007年3月,卢某某在兴华公司领到《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现兴华公司为其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只交至2000年12月,遂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兴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中劳仲不字(2007)第X号),卢某某不服,遂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认卢某某与兴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兴华公司书面向卢某某发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10年1月15日兴华公司与卢某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7月,兴华公司为卢某某补缴了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应由单位为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费x.13元和利息l058.97元,两项合计共缴纳了x.1元。2009年11月,兴华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卢某某赔偿因其长期擅自离职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兴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x.1元。2009年11月6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兴华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现兴华公司认为卢某某在2000年12月以欺诈方式擅自离职并同时违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已经长期离开兴华公司和一直在外地工作的情况下,故意既不到兴华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拒不与兴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给兴华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兴华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卢某某赔偿损失共计x.1元。审理中,卢某某对兴华公司要求赔偿的理由不予认可并拒绝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故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起诉要求卢某某赔偿因其长期擅自离职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兴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x.1元,是由x.1元社会保险金损失和x元的工资损失两部分组成。对于兴华公司提出的x.1元的社会保险金损失的形成原因,兴华公司称系卢某某不服从安排,擅自离职后,致使本应由华华商场为卢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变更由兴华公司来实际缴纳,造成了该部分的损失,卢某某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兴华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有两点:其一,经审查卢某某借调到华华商场工作后,于2000年12月向兴华公司的上级单位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得到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同意后,卢某某填写了《自愿解除上岗协议登记表》,同时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在辞职申请上批注“请人事科与兴华公司联系,同步办理手续,补偿费

由我司开支。”并实际支付了卢某某补偿费5520元,由此可以认定卢某某并非擅自离职而是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离开原岗位,兴华公司作为原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的下属单位,是应当知晓的,即使如兴华公司所诉对卢某某的离职行为不知晓,也是由于兴华公司和其原上级单位内部管理问题,造成相关信息不通达,其责任并不在卢某某。其二,卢某某曾于2007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和兴华公司的劳动关系,随后经法院审理,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民事调解书一经确认,即可认为此前双方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国家劳动法和社会保险相关行政法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享有社会保险待遇,虽卢某某在2000年存在提出辞职申请的行为,但由于兴华公司并未与其依照法律的形式、程序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又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故卢某某的辞职并未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卢某某与兴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兴华公司应当为其缴纳保险费用,而兴华公司为卢某某交纳的x.1元保险费用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兴华公司不能依据与华华公司之间的所谓协议而擅自改变其法定义务。故兴华公司要求卢某某赔偿其缴纳的x.1元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兴华公司诉求的x元工资损失部分,因兴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过工资,存在受到损失的事实,故对于兴华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兴华针织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兴华针织品公司负担。

兴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卢某某赔偿兴华公司损失共计x.1元。主要理由:卢某某不是直接与兴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向用工单位提出辞职,即使该用工单位是兴华公司的上级单位,卢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卢某某在2001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长期欺诈性擅自离职行为,该行为使兴华公司减少了应向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收取的劳务费共计x.1元,包括x.1元社会保险金和工资x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卢某某辩称:卢某某无擅自离职的行为,与兴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兴华公司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兴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卢某某是向兴华公司的上级单位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得到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的同意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兴华公司当时对此情况应当知晓且未提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卢某某不存在擅自离职并无不当;卢某某和兴华公司已于2007年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兴华公司为卢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兴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卢某某辞职给其造成了实际的工资损失。因此,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兴华针织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令狐荣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