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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林某,男,汉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现被告林某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向其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借条内容清楚,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林某为此向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向被告林某催讨未果,原告陈某于201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当中,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某可以随时向被告林某催讨,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陈某催讨后,被告林某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陈某现要求被告林某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芬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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