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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与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杭,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的暴躁性格在婚后暴露无遗。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每次都选择原告的头部等重要部位暴力殴打,致使原告几次被被告殴打倒地,现在原告身体仍有多处淤青未消,原告的头部、胸部因此经常疼痛。为此,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陈某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儿子陈某杭教育费、生活费每年人民币x元,一年支付一次。

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因家庭琐事小打小闹很正常。被告承认曾经犯过一些错误,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杭,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又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双方感情产生纠纷。案经审理,因原告坚持离婚,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陈某杭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儿女,夫妻已建立一定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尽家庭责任,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雪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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