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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_U锦与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_U锦,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王_U锦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_U锦、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_U锦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王_U锦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认识。同月10日,双方在霞浦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领证后被告就返回娘家,2009年9月21日,被告至霞浦县原告家准备筹办民间婚礼,但由于被告不肯与原告同居,双方争吵,被告又跑回娘家,婚礼被迫取消。后经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礼金。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无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_U锦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1日,被告陈某某至霞浦县原告家准备举行民间婚礼,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返回娘家,致婚礼取消。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退还原告聘金,并已履行清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_U锦与被告陈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结婚登记后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退还原告聘金,并已履行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现夫妻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双方协商处理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_U锦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王_U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徐素红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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