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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晚2时许,被告人宛某在许昌市金佰翰洗浴中心X房间,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期间,将王某某的金项链盗走,并于当日将项链卖到许昌市X街金得利打金店,得赃款x元自肥。经鉴定,该项链价值x元。现被告人宛某的父亲宛某军已主动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施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宛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追回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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