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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某、郭某某与陈某某、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职业同上。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潞城市X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某某、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潞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里、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潞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申建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12时42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晋x号警车在林州市X村X路段将呼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坏,致原告呼某某及豫x号客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并导致原告郭某某流产。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呼某某、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告无奈,被迫诉至法院。2009年6月17日,二原告申请追加潞城市公安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07元;被告潞城市公安局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二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我方予以赔偿。

被告潞城市公安局辩称: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09【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既不客观也不公正,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9年4月24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呼某某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警察为郭某林、谭秀珠。陈某某、呼某某依法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5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1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其补充调查,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6月3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警察依旧为郭某林、谭秀珠。答辩人认为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作出的事故认定已被撤销。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时,为保证认定书的客观公正,应该另行组织交通警察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原来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应自行回避。而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由同样的两名警察作出两份责任各不相同的认定书,程序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因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呼某某驾驶超载的非营运车辆违章超车,导致陈某某紧急避险车辆翻滚到道路左侧,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答辩人认为呼某某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一些赔偿项目于法无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付责任的大小,确定原告应得的赔偿金数额。三、陈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2时42分,在林州市X村X路段,被告陈某某驾驶晋x号警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呼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呼某某及两辆车乘坐人陈某仓、陈某良、郭某某、孙小全、闫文青、张攀红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分析认定:1、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左侧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呼某某、陈某仓、陈某良、郭某某、孙小全、闫文青、张攀红不应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呼某某、郭某某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救治,经林州市中医院诊断:呼某某头部外伤,脾挫裂伤。郭某某先兆流产。呼某某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6003.6元,车辆损失x元,拖车停车费250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郭某某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261.47元,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晋x号警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系非公务用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方提交的林州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某某医疗费用票据十张,交通费票据十张,林州市中医院住院证、病历等十二页。郭某某医疗费用票据六张,住院证及病历,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能谨慎驾驶车辆,会车时左侧通行,致使事故发生,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潞城市公安局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监管,导致被告陈某某擅自非公务用车,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潞城市公安局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呼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003.6元、误工费18天×40元/天=720元、护理费18天×40元/天=720元、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x元、其他费用3232.66元,以上共计x.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261.47元;误工费11天×40元/天=440元;护理费11天×40元/天=440元;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781.4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x.26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81.47元;两人共计x.73元;

二、驳回原告呼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保刚

审判员梁晓建

审判员宋晓红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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