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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某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泉民初字第164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箭,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蔡某,女,一九七三年六月三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蔡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八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箭、吴某,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拥有3万多平方米的花园式厂房,年产400万套卫浴产品,目前规模较大,专业水平较高的卫浴洁具生产厂家。

近年来,原告严把质量关,不断更新技术。先后引进国际先进的现代化生产设备,是国家建设部建材局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1998年在同行业中首家通过英国皇家UKAS认证中心(略)质量认证体系,2001年公司进行了(略):2000换版,并通过了复评验收合格,提升了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同时,原告大力推行品牌战略,走品牌兴企之路,于1997年在第11类商品项目上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申鹭达+(略)”商标,该注册商标在大量有效广告宣传的攻势下,品牌价值不断提升,品牌知名度逐步提高,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于2001年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2002年荣获“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称号,2003年5月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4月中国建筑卫浴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授予“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等。

原告成功地运用了营销策略,使其产品能大量销往全国各地及台湾、英国、美国、德国、加拿大、意大利等地。原告的产品以其设计新颖、质量可靠获得了广大用户的信赖,“申鹭达”品牌也已深入人心,得到了社会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认同。

随着申鹭达+(略)”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高,被抢注及假冒现象不断涌现,原告一方面强化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在同类商品项目上注册了一系列联合商标,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大量的防御性商标。

“申鹭达+(略)”注册商标中的“申鹭达”不论作为企业名称,还是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飞速发展,网络资源得以充分开发和利用。电子商务也迅速的崛起,网络已经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工具。为此,原告也制定了详尽的网上营销计划,准备在互联网络注册“申鹭达建材。cn”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已经恶意抢注了该域名。被告这种抢注域名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还将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为一自然人,在网络上所经销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销售渠道与消费对象具有一致性,属于同类商品。被告明知“申鹭达+(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原告所享有,即仍抢注了与其毫不相干的“申鹭达建材。cn”域名。其行为的结果使原告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同时也降低了“申鹭达+(略)”商标的广告效果,导致消费者视听混淆。这种混淆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和商标的声誉。造成的重大影响便是淡化了“申鹭达+(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网络上的表现和区别其他商品的能力。被告的这种恶意抢注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申鹭达+(略)”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的“申鹭达+(略)”注册商标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告为商业目的,恶意以“申鹭达”作为主要部分注册的“申鹭达建材。cn”中文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申鹭达+(略)”注册商标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申鹭达+(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被告撤销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的“申鹭达建材。cn”域名;3。依法确认原告所拥有“申鹭达+(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8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的域名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注册行为,对原告的商标权不构成侵权,也没有恶意。因为域名注册可以采用中文或英文,或以由注册人自由选择,并基于在先注册的原则,不受其是否已被注册商标的限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证据中也没有相关证明,属于恶意索赔。原告所提供的支出单据的出租车客票不合理,不能作为调查费用来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注册的“申鹭达+(略)”商标目前未被任何国家机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从事制造、销售水暖器材、卫浴洁具等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30日。申鹭达+(略)”商标列《商标注册证》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暖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13日止。该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省泉州市鹭云工业有限公司,1999年6月28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变更为福建省泉州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3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再次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原告。

原告所拥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经过多年来在卫生洁具等水暖器材产品上持续使用,并且通过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曾先后荣获各种荣誉称号或受到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申鹭达+(略)”商标于2000年、2003年两次被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1年、2004年两次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福建名牌产品”,2001年至2003年连续三年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认定为“建筑五金质量检验合格”产品,2002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2002年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评为“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2003年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为“中国知名水龙头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2004年被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认定为“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2004年荣获中国五金制品协会颁发的“产品质量金奖”,2004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5年9月,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在1998年通过英国皇家UKAS认证中心的(略)质量认证体系,2001年公司进行了(略):2000换版,并通过了复评验收合格。

被告蔡某于2005年4月15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申鹭达建材。cn”域名,并在网页上发布经销卫浴设备等商品的电子信息。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5)泉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问题:(1)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经过近9年的时间,在卫生洁具等水暖器材产品上持续使用,并且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自2002年以来,原告生产的“申鹭达+(略)”牌卫浴洁具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均在全国同行业排名前5名。“申鹭达+(略)”商标两次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该商标的卫浴洁具还先后被评为“福建名牌产品”、“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中国知名水龙头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等称号,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人知,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拥有的第(略)号“申鹭达+(略)”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情况介绍。(2)公司商标注册及保护等情况。(3)公司近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4)公司近年来销售网络及售后服务体系。(5)公司近几年的广告宣传情况。(6)近年来所获荣誉及各种认证证书。(7)调查侵权事实所支出费用的相关单据,证明调查侵权所产生的费用。(8)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一览表、商标注册证。(10)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一览表、图形+SLD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11)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览表。(12)商标异议争议受理通知书。(1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专利证书。(14)省级以上各类荣誉证书。(15)马德里注册证书及其译文。(16)部分广告合同。(17)部分报刊杂志广告宣传材料。(18)部分广告发票凭证。(19)部分专卖店照片及户外广告牌照片。(20)2004年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被告蔡某认为,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注册的“申鹭达+(略)”商标目前未被任何国家机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证据中也没有相关证明,属于恶意索赔。原告所提供的支出单据的出租车客票不合理,不能作为调查费用来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拥有的“申鹭达+(略)”商标虽然曾被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与“福建省著名商标”,并先后荣获了各种荣誉称号或受到多种表彰,但对比上述驰名商标认定的五个要件,原告的“申鹭达+(略)”商标无论是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产品的了解程度、从该商品广告投入量及宣传区域范围考虑,从该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等方面分析,与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尚不构成中国驰名商标。且是否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实无认定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的第(略)号“申鹭达+(略)”注册商标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遍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申鹭达建材。cn”域名,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商标文字相同,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淡化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无形中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被告注册的“申鹭达建材。cn”域名的行为,阻止了原告将其驰名商标以最简洁的方式用于域名注册,妨碍了原告在中国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原、被告双方共处泉州地区,被告对原告的商标驰名度理应知晓,但被告仍利用和原告商标主要部分完全相同的文字登记注册为域名,并在互联网上发布经销与原告同类商品的电子信息,其行为显属“榜名牌、搭便车”的性质,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故被告的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申鹭达+(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作为域名使用,无偿占用原告的商誉,误导欲访问原告网站的客户进入被告的网页,以增加其网站的访问率,为自己谋得不当利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在中国互联网上利用其已有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进行商业活动,降低了其驰名商标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蔡某认为,被告的域名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注册行为,对原告的商标权不构成侵权,也没有恶意。因为域名注册可以采用中文或英文,或以由注册人自由选择,并基于在先注册的原则,不受其是否已被注册商标的限制。

本院认为,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网络实名是新一代的网络访问方式,网络实名功能有助于广大网民,特别是刚刚接触网络的网民迅速快捷地到达想去的地方和查找利用相关资料。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由于域名有较强的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企业往往尽可能使用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使访问者可以通过域名识别网站创立者的商品和服务。在域名上使用企业的注册商标,还可以利用该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进行商业宣传,以吸收客户,获取较高的访问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原告所拥有“申鹭达+(略)”注册商标先后各二次被评为“泉州市知名商标”与“福建省著名商标”,在福建省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标。被告注册的“申鹭达建材。cn”域名最具识别的部分是“申鹭达”部分,与原告的“申鹭达+(略)”注册商标中的核心部分“申鹭达”完全相同,并且被告在其网页上发布经销与原告同类商品的电子信息,此举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被告在对“申鹭达”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其注册为域名,客观上妨碍了原告以“申鹭达”一词注册为域名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被告双方共处同一地区(泉州市),被告对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应是知悉的。故,被告以上行为显属一种“搭乘商誉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域名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本案的侵权赔偿,应考虑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主观恶意的程度、侵权的范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中文域名“申鹭达建材。cn”;

二、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陈铜坚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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