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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与被上诉人肖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

负责人:方利华,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以下简称赵坝村X社)与被上诉人肖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们法院2009年12月20日做出(2009)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坝村X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坝村X社负责人方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源,被上诉人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某甲是赵坝村l5社社员。肖某甲到外地结婚生活居住多年,没有回到赵坝村X社所在地生活、居住,但户口从出生之日至今均注册于赵坝村X社。

肖某甲外出数十年,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无土地承包经营衩。

2007年,九龙坡区工业园区C区X村l5社土地。2007年5月13日,赵坝村X社为九龙园区C区所流转土地问题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大会通过全社面积311.6亩体地流转签订方案。赵坝村X社按l998年8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的小孩,应签土地份额半份。土地流转后,赵坝村X社将有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人员每人增加0.8亩,合计为2亩的面积进行分配。2007年土地流转青苗费及构附作物费每2亩为1份,每份分得x元,0.8亩应分摊4062.4元;每份分得租地粮款2160元,0.8亩应分得864元。2008年2月2日,赵坝村X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制定分配方案。赵坝村X社按2007年5月31日止,户口迁入6年以上可分半份。赵坝村X社按流转地人口每人分得769元,在册人口分得721元,合计l490元,肖某甲在该项目中分得在册人口721元。2008年全社在册人口去院每人分得210元,肖某甲已分得该款。2008年11月,赵坝村X社召开社员代表会确定租金分配方案后,赵坝村l5社按每份(2亩)分得租地粮款2400元,0.8亩地为960元。

赵坝村X社未提供肖某甲在外地有固定经济收入或固定职业并取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丧失本社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证据。

2009年5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与赵坝村X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后,征地办将土地补偿费中有关费用代为划拨劳动保障部门后,余下的补偿款x.8元,赵坝村X社仍按户口迁入6年(无土地)、1998年8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的小孩半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每份(2亩)分得x元。

肖某甲未分得流转款和土地补偿费,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甲出生于赵坝村X社后,并在该社生活多年,且赵坝村X社未提供肖某甲在外地有固定经济收入、固定职业的证据,虽然肖某甲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肖某甲具有赵坝村l5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赵坝村X社在土地流转产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肖某甲应享有分配权利。在土地流转中,将有承包地的土地经营者每人增加的0.8亩,应当认定为集体资产,肖某甲无土地经营权,对0.8亩产生的集体资产收益,应享有分配权利;对于肖某甲提出享有1份(2亩)的分配权利的主张,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确认肖某甲应享有分配权利为:2007年0.8亩土地流转青苗费及构附作物费4062.4元、租地粮款0.8亩应分864元、2008年流转地人口769元、2008年租地粮款0.8亩960元,合计6655.4元。赵坝村X社在支付土地补偿费中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者(有土地经营权证的l31人,共计l57.7亩)每人增加至2亩为一份进行补偿。每份分配x元,半份分得x。由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从承包之日至今已11年,还有l9年的承包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承包经营权人的剩余承包期在10年以上但不足20年的,对该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不应超过该承包地补偿款的六分之四。重庆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支付给赵坝村X社的补偿为x.8元,而赵坝村X社社用于分配的资金为l43人×x元/每份=x元,应该用于土地承包营权人的补偿费为:x元(x元÷30年×l9年),其余x元(x元-x元)应用于赵坝村X社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分配,根据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赵坝村X社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额不到x元。赵坝村X社在支付土地补偿费中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者每人承包地增加0.8亩至2亩为一份进行补偿。每份分配x元,半份分得x元。赵坝村X社将有承包地的经营人员每人增加的0.8亩,应为集体资产,对该部分去的补偿款,应当认定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相关部门作出在土地补偿金中拿出不超过六分之四的土地补偿款对该承包经营权人补偿,剩余部分全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共同享有的规定,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数计算,现补偿款为x.8元(已扣出划拨劳动保障部门款项),全份分得x元,半份享有x元的分配方案基本合理,法院予以尊重。肖某甲没有土地经营权,但应享有土地所有权丧失补偿的权利,由于该社集体经济成员享有半份x元的分配方案基本合理,肖某甲作为该社集体经济成员同样享有该补偿款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赵坝村l5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肖某甲集体经济组织收益6655.4元。二、限赵坝村X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肖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案件诉讼费用712元,由肖某甲负担384元,赵坝村X社负担328元。

赵坝村X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肖某甲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某甲承担。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肖某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10多年前一直在外地生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回赵坝村X社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婚后一直生活在外地,并未在其社生产、生活。在该社未承包土地,也未履行承包土地的法定义务(交农税等)。2、赵坝村X社的土地分配方案是经过全社绝大多数村民讨论通过并上报镇政府同意生效的,程序合法。3、在未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审法院判决肖某甲同样享有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实属荒唐。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以肖某甲的户口在赵坝村X社来认定具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是错误的。

肖某甲答辩称:肖某甲是赵坝村X社出生并长大成人的,结婚后一直在外地经商,不是在配偶家生产、生活,经常回家看父母,其户口未迁往任何地方,身份证也是在本地办理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肖某甲应是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该社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其他村民一样的分配份额。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赵坝村X社以分配方案合法为由剥夺肖某甲的分配权是错误的,赵坝村X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肖某甲出生于赵坝村X社,户口从出生之日至今均登记于该社,并在该社生活多年,虽然结婚后在外地生活居住多年,但赵坝村X社未提供肖某甲在外地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固定的职业或者其夫处有承包土地的证据,故肖某甲仍具有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赵坝村X社在土地流转产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肖某甲应享有分配权利。赵坝村X社在土地流转中,将有承包土地的经营者每人增加0.8亩土地,对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以外的土地流转的收益应当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肖某甲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应当享有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份额。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赵坝村X社的分配方案,肖某甲没有承包土地,对肖某甲丧失承包土地经营权给予补偿,按分配方案半份享有x元的补偿款份额及享有0.8亩土地流转青苗费、附着物费、租地粮款等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合理的。

综上所述,赵坝村X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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