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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某、陶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区X路西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诉某告牛某、陶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袁某、被告牛某、陶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3月21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某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牛某发放贷款3000元,借某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至2004年3月21日,贷款利某为月息6.6375‰。被告陶某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曹镇信用社依照约定向被告牛某发放了该笔借某,但被告牛某除清息至2007年9月30日外,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某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陶某也未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确保原告合法权利某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牛某辩称,该笔贷款属实,但已超过二年的诉某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陶某辩称,该笔贷款担保属实,但已超过二年的诉某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X镇信用社)与被告牛某、陶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某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牛某发放借某3000元,借某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至2004年3月21日,月利某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全清;借某牛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三计收利某;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贷款人对借某未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保证人陶某对借某牛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国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某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曹镇信用社向被告牛某发放了贷款3000元。贷款期间,被告牛某除清付利某至2007年9月30日外,本金一直未偿还,被告陶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5月19日市郊联社作为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牛某归还借某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某;被告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略)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某合同一份、借某借某一份、借某申请书一份、借某、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豫银监复(略)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载明,该笔借某的借某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04年3月21日,最后的付息日为2007年9月30日,按照法定诉某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应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向被告牛某、陶某主张权利,逾期则丧失了胜诉某。现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某被告显然已超过了法定二年期的诉某时效,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引发诉某时效的效力。故此,被告牛某、陶某辩称原告起诉某超过了二年诉某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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