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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360号上诉人欧某甲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即上诉人李某丁。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交通局。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加判由上诉人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支付涵管土方工程款x.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要求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支付石方工程款x.4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为甲方,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为乙方,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两份《郴仰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承担甲方郴仰公路路基工程(4标段1.5公里,土石约15万立方米)。为确保工程能按时、按量、保质顺利完成,特立以下条款,以利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工程内容:由乙方承包甲方郴仰公路路基土方工程,包括挖、推、汽车装车,其质量达到指挥部设计图纸要求路基成型。2、施工事项,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时间进场,从开工之日起,按指挥部规定的90天内完成全部土方任务,乙方要配合涵洞护坡施工队伍,根据施工任务,乙方进场应有挖掘机二台,推土机一台(连续雨天,指挥部认可,工期顺延)。3、结算方式,土方单价4.8元每立方米,不再计算其它费用,乙方进场时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壹万元作生产生活费,开工后,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每月结算一次,达到指挥部验收标准,按60%付款。其余部分完工后,通过指挥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等。第二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承担甲方郴仰公路路基工程8+160至9+180路段,为确保此工程能按时、按量、保质顺利完成,特立以下条款,以利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工程内容:由乙方承担甲方郴仰公路路基土方工程,包括土方挖、推、汽车装运土,石方放炮后勾掉(到)路基外,其质量达到指挥部设计图纸要求路基成型,包括水沟、边坡、路肩工程在内。2、施工事项,乙方按甲方指定时间进场,从开工日起,按指挥部规定的90天内完成全部土方工程任务,乙方要配合涵洞、护坡、开石队工作。根据施工任务,乙方进场时到位应有挖掘机二台,推土机二台,运输汽车若干辆,清淤单价等杂碎工程按指挥部规定进行计算(连续雨天,指挥部认可,工期顺延)。3、结算方式,土方单价5.15元每立方米,不再计算其它费用,开工后甲方按乙方进度每月结算一次,达到指挥部验收标准后,按60%付款。其余部分完工后,通过指挥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等。

2001年7月18日,上诉人李某戊为代表与郴州市北湖区X路管理站签订一份《郴仰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郴仰公路K8+160-K9+180标段路基土石方、涵洞及其附属工程。2、土方单价按7元/立方米计,石方(含软石、次坚石、坚石)单价按11.5元/立方米计,以上单价均包括路基压实及成型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调配机械设备在郴仰公路K8+160-K9+180标段进行施工,于2002年6月竣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一直未与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结算,未付清工程款。2006年1月25日,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向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内容为“嘉禾工程队在郴州北湖交通局承包的郴仰公路工程(1860段土石方),等交通局决算后,下一次拨款后付清工程款(欧某甲等人),2006年元月24日拨的款暂留壹万元在北湖纪委”。2008年1月23日,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向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欧某甲在郴仰公路工程(1860段)领款贰拾玖万壹仟贰百肆拾元”。2008年3月3日,郴州市北湖区审计局以郴北审基决(2008)X号作出“北湖区审计局关于区交通郴仰公路路基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决定中K8+160-K9+180工程量汇总:一、路基土石方工程,1、路基挖前砍柴除草,x平方米,0.3元/平方米,9549.9元;2、路基挖土方,x立方米,7元/立方米,x元;3、路基挖石方,x立方米,11.5元/立方米,x元;4、路基填前清淤,3275.4立方米,2.1元/立方米,6878.3元;5、清完淤再回填土(6处),3275.4立方米,7元/立方米,x.7元;6、挖运路基砖方,679.5立方米,7元/立方米,4756.5元;7、其他杂工,25工日,25元/工日,625元。二、圆管涵,1、圆管涵挖基土方,2098.35立方米,10.7元/立方米,x.35元;2、回填土方,2098.35立方米,7元/立方米,x.45元;3、圆管涵清基炸石方,226.8立方米,13.5元/立方米,3061.8元;4、圆管涵清基挖淤泥,412.9立方米,7元/立方米,2890.3元;5、圆管涵基砌筑,127.23立方米,107.67元/立方米,x.85元;6、圆管涵身砌筑,95.78立方米,121.04元/立方米,x.21元;7、圆管涵帽石砌筑,2.5立方米,121.04元/立方米,302.6元;8、填石,1423.03立方米,25元/立方米,x.75元;9、圆管涵八字井抹面,46.95立方米,7.2元/立方米,338.04元。2008年2月27日,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x.29元及利息6万元。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应支付原告欧某甲、欧某乙工程款x.84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某甲、欧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7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x元,由原告欧某甲、欧某乙负担1916元,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负担x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于2009年9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郴仰公路K8+160-K9+180标段工程款x元,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付则双方均按原判决履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67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负担1916元,上诉人欧某乙自愿再负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负担的x元的一半5660.5元,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负担一审判决由其三人负担的x元的一半5660.5元(该款由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欧某甲);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元,由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负担,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所交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某萍

审判员雷闻

审判员罗云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欧某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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