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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0日主动到(略)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2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杨利军(在逃)、吴利(已判刑)三人在(略)X镇东方卡拉OK厅与李某某(系被害人)为争夺女朋友一事而发生争吵,因当时李某某方人多,被告人刘某一方便有人打电话喊被告人王某过来帮忙。被告人王某到现场后,李某某已离开,被告人刘某、王某、杨利军、吴利四人便一起商量“要搞李某某出气”。1998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王某、吴利、杨利军四人各持一把杀猪刀在(略)X镇X路段围住李某某在其身上乱砍,致李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尔后,被告人刘某、王某与吴利、杨利军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势综合评定为重伤,且构成X(十)级伤残。

庭审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赔偿了李某某的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二被告人并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1年12月12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利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法医门诊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领条,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作案时,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建议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核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尹朝生

审判员曾建良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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