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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安仁县第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确认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安仁县第三中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改判被上诉人安仁县第三中学为上诉人张某甲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手续,并补交以社保机构核实的应由被上诉人安仁县第三中学承担的保险费;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于1983年开始在原安平中学食堂从事炊事员及烧锅炉工作,工作期间为一学期一聘用,但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寒暑假期间学校食堂不上班,也不发工资。2006年,原安平中学并入安仁县第三中学,上诉人张某甲也因此到被上诉人安仁县第三中学食堂继续做事。2006年下半年开始,安仁县第三中学对校内食堂实行劳务外包,由承包人自主决定聘用人员及工资,学校根据食堂收入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劳务费,承包人再根据不同岗位决定并向其聘用的务工人员发放工资。上诉人张某甲自安平中学并入安仁县第三中学开始,就以其原在安平中学工作时间长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安仁县第三中学为其解决正式工待遇,经上诉人张某甲及被上诉人安仁县第三中学多次向相关部门请求,没有得到解决。上诉人张某甲遂于2008年向安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安仁县第三中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甲与安仁县第三中学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为由,于2008年12月30日做出裁决,驳回了上诉人张某甲的仲裁请求。张某甲不服,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安仁县第三中学与张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判令安仁县第三中学为张某甲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安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8日做出(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第三中学自愿代替食堂劳务承包人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元月18日及2009年2月2日至7月1日工资5545元,奖金600元,2009年7、8两月补课期间工资720元,合计6865元,此款于2009年10月1日前给付;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第三中学考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年事已高,在学校做临时工时间较长,家庭困难,愿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x元,此款在2009年10月1日前给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自2009年9月1日起不得再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第三中学上班;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第三中学尽力协助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到民政部门办理低保手续;

四、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上诉人张某甲不再就此找被上诉人安仁县第三中学提出任何要求;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安仁县第三中学各负担10元;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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