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辈),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曾用名徐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25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赖红恩、侯现征(该二人已判)、杜全保、侯卫征(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郑州开往许昌的长途客车(豫K-x)上,按事前分工,虚构身份、相互配合,骗取乘客信任,用秘鲁币冒充英镑,骗取李某丁4000元。
2、2007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侯卫征、杜全保、李某乙、李某丽(该四人已判)、李某钟(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郑州开往许昌的长途客车(豫K-x)上,按事前分工、虚构身份、相互配合,骗取乘客信任,用秘鲁币冒充英镑,先后骗取张水文3300元、周秀花1000元、郑占停900元、王某堂130元。
3、2009年3月8日早上,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王某某预谋后,在一辆郑州开往漯河的长途客车上,按事前分工、虚构身份、相互配合,骗取乘客信任,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先后骗取闫某某1500元、柳某某300元、李某戊600元、徐某某1200元。200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王某某再次以同样方法行骗未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柳某某、闫某某、李某戊、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魏XX、康XX、张XX、杜XX、郭XX、刘X、侯XX、杜XX、赖XX、宋XX的证言、作案使用的秘鲁币、中国银行长葛支行证明、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收缴物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四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扣除原已羁押14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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