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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饶跃祥,(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跃祥,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9月,王某某经廖礼纹介绍到重庆交电批发公司工作,开始从事木工工作,后改为搬运工,按计件工资每月结算领取工资。此期间重庆交电批发公司先与重庆五金、化工公司合并为重庆商社(集团)公司,2002年又被整合为重庆商社(集团)公司新设的全资子公司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2007年7月1日,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商社电器发出《派遣单》,内容为:“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现将王某某,身份证号x,派遣到贵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备注:认真核对后签字确认,以便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其上有王某某及商社电器负责人签名。2008年1月29日,王某某与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乙方(王某某)同意根据甲方(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需要派驻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所属商场及仓库从事搬运工作……”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按月支付,计件标准为用工单位搬运费标准。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自2008年1月1日起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20日,王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主要理由为:“1、办理退休手续及社会保险征缴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2、根据你提交的全部材料表明,你最迟于2008年1月1日就已由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转移到‘朝天门博冠公司’……你要求确认与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

另查明,商社电器与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自2006年至2009每年都签有《劳务协议》。双方协定:由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向商社电器(甲方)提供搬运等相关劳务服务,商社电器(甲方)按月向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支付劳务费用,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劳务人员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1988年9月至2007年7月1日前,王某某确实长期固定的在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处工作,按月结算领取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1988年9月至2007年7月1日前,王某某和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为证实此期间为劳务关系,提供了记账凭证,认为人工搬运费项表明王某某及其他搬运工都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凭证仅为记账用,且为总费用,不足以证实双方为劳务关系,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07年7月1日,王某某由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派遣至商社电器工作,在《派遣单》有三方的签字确认。其后,2008年1月王某某与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以上足以证明王某某已于2007年7月1日起与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商社电器为用工单位。王某某和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为用工关系所取代,应视为王某某和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合意而终结。王某某解释其受到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的欺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王某某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派遣单及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和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此终结。王某某就事实劳动关系与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结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然而王某某直至2009年8月20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王某某与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从1988年9月到2007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王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王某某与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部分予以纠正。

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是公司的临时工,并按月在公司的基建科签字领取工资,因此是与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8年9月至2007年7月1日前,王某某虽未与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长期固定的在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处上班,并按月在公司签字领取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某与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于1988年9月至2007年7月1日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7月1日,王某某由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派遣至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王某某与重庆博冠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王某某与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上诉人王某某因事实劳动关系与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产生争议,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在60日内申请仲裁,但王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某、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5元,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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