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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17号黄某己等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己,外号“眼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己、邝某甲、曹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邝某甲、曹某乙、李某丙、李某戊不服,均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在(略)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野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黄某己,上诉人邝某甲、曹某乙、李某戊,上诉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初至2007年底,被告人黄某己利用任(略)民爆公司押运员之便,私自截留民爆用户合法批购的炸药等大量火工产品,非法转卖他人,牟取利益。2006年初至2007年底,被告人邝某甲多次从黄某己处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用于开采非法矿。200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某乙从黄某己处购买炸药等火工产品,分别转卖给李某伟、孙海军,从中非法牟利。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丙从黄某己处购买炸药、导火索等火工产品,转卖给唐某某用于开采非法矿。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戊介绍黄某某、陈某某从黄某己处购买炸药等火工产品,用于矿业开采。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己、邝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周华平等人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己、邝某甲、曹某乙、李某丙、李某戊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对黄某己、曹某乙、李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邝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邝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黄某己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曹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3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甲上诉提出:他只从黄某己处购买40件炸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乙上诉提出:他只是介绍他人买卖炸药,是从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上诉提出:他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李某丁持与李某丙一致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上诉提出:他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至2007年底,原审被告人黄某己利用担任(略)民爆公司押运员之便,多次私自截留民爆用户合法批购的炸药等火工产品,其中截留(略)麦市乡长坪岭煤矿炸药3360公斤(140件)、雷管2000枚、导火索2000米;双溪乡洞家岭电站炸药1440公斤(60件)、雷管800枚、导火索1000米;镇南乡黄某塘铅锌矿炸药1440公斤(60件)、雷管1000枚、导火索4000米;东山林场山水龙矿炸药1440公斤(60件)、雷管800枚、导火索2000米;镇南乡枫禾冲铅锌矿炸药960公斤(40件)、导火索1000米;临时用户何思远炸药120公斤(5件)。共计炸药8760公斤(365件)、雷管4600枚、导火索x米。黄某己把以上火工产品非法转卖给上诉人邝某甲、曹某乙、李某丙及黄某某、陈某江(两人另案处理),牟取非法利益x余元。

2006年3月份,上诉人邝某甲和陈某加在花塘乡牛头冲开办了一个无证矿。2006年至2007年,邝某甲找到黄某己,多次从黄某己处非法购买炸药共计4080公斤(170×220元/件)、雷管2000枚(1元/枚)、导火索4000米(1.2元/米),所购爆炸物品全部用于开采牛头冲矿。

上诉人曹某乙系(略)民爆公司聘请负责驾驶押运爆破器材车辆司机。2006年10月份左右,曹某乙从黄某己处非法购得炸药720公斤(30件×220元/件)、雷管800枚(1元/枚)、导火索1000米(1.2元/米),然后非法转卖给李某伟(在逃)炸药480公斤(20件×280元/件),孙海军(在逃)炸药240公斤(10件×260元/件)、雷管800枚(1元/枚)、导火索1000米(1.2元/米),从中非法获利1600元。事后,曹某乙分给黄某己800元。

2007年11月,上诉人李某丙从黄某己处非法购得炸药360公斤(15件×220元/件)、导火索500米(1.2元/米),然后将炸药(650元/件)、导火索(3元/米)全部转卖给唐某某(另案处理)用于非法矿开采,从中牟利7350元。

2006年8月、11月,上诉人李某戊两次介绍黄某某(另案处理)从黄某己处非法购买炸药共计1440公斤(60件×220元/件)、雷管1000枚(1元/枚)、导火索2000米(1.2元/米),用于万水乡三十六湾黄某铅锌矿开采。2007年6月,李某戊介绍陈某某(另案处理)从黄某己处非法购买炸药240公斤(10件×220元/件),用于非法矿开采。

另查明,案发后黄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邝某甲、曹某乙。李某丙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还全部赃款7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黄某己到案后,打电话给邝某甲、曹某乙,将两人分别约到(略)城武水桥头及(略)城天和宾馆对面的加油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邝某甲、曹某乙。

2、证人周华某、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廖某某、曹某癸等人的证言证明:(略)民爆公司押运员黄某己拖欠长平岭煤矿炸药140件、雷管2000发、导火索2000米,拖欠洞家岭电站炸药60件、雷管800发、导火索1000米,拖欠黄某塘铅锌矿炸药60件、雷管1000发、导火索4000米,拖欠枫禾冲铅锌矿炸药40件、导火索1000米,拖欠山水龙铅锌矿炸药60件、雷管800发、导火索2000米,拖欠何思远炸药5件。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邝某甲、邝某某等人合伙在花塘乡牛头冲合伙开办了一铅锌矿。邝某甲是个大股东,与邝某某共同负责矿上生产管理及购买炸药等火工产品事项,但两人具体是谁负责购买火工产品他不清楚。

4、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明:花塘乡牛头冲矿分为2大股东,一大股东是邝某甲,另一大股东是陈某加。矿道里打铅用的火工产品是邝某甲从黄某己处买来的。他看到黄某己分2次共送了40件炸药等火工产品到矿里,邝某甲就交给矿里打钻的人。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份,他在邝某甲的矿上负责打钻。矿里的火工产品是由邝某甲负责保管的,他打钻需要火工产品就到邝某甲处领取。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份,他在东山林场蜈蚣岭开办了个无证矿。一天,李某丙问他是否需要炸药。他因开矿缺炸药,便向李某丙购了买炸药15件(650元/件)、导火索500米(3元/米),付给李某金x元。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他在万水乡三十六湾黄某铅锌矿负责接收炸药等火工产品时,认识了黄某己,两次从黄某己处购买了40件炸药、1000发雷管、2000米导火索,共付给黄某己现金x元,另给黄某己好处费1200元。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邝某某在花塘乡牛头冲开了个无证矿,通过唐某某介绍认识了民爆公司调度员李某戊,要李某忙搞炸药。不久,李某戊告诉他炸药很紧,只有10件,且没有配套的火工产品,价格是3000元,炸药由李某接送到他的矿上,他便交了3000元给李。2007年7月份左右,李某戊打电话告诉他炸药已送到矿里了。

9、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陈某某在花塘乡牛头冲开办了一无证矿,陈某某负责联系火工产品,民爆公司黄某己送了10件炸药到矿里,是他经手接收的,钱是由陈某某去付的。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7日,陈某某请他在(略)天福宾馆吃饭,他介绍陈某某认识了民爆公司的李某戊,并向李某戊提出帮陈某某买炸药用于办矿之事。李某戊说只搞到10件炸药,其他配套火工产品搞不到,李某戊留下了陈某某的手机号码。2007年6月19日,陈某某他们收到了10件炸药,具体怎样送去的他不清楚。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证明:他是(略)物资局民爆公司聘用专门负责驾驶押运爆破器材车的司机。2006年10月份左右,他分2次共从黄某己处购得30件炸药(220元/件),800枚雷管(1元/枚)、1000米导火索(1.2元/米),然后将20件炸药拖至水东乡水泥厂附近(280元/件)卖给李某伟,从中牟利1200元。事后分给黄某己600元。他还卖给孙海军10件炸药(260元/件)、800枚雷管(1元/件)、1000米导火索(1.2元/米),从中牟利400元,之后分给黄某己200元。

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他是(略)物资局民爆公司聘请的专门负责驾驶押运爆破器材车司机。他从黄某己处购买了15件炸药(220元/件)、500米导火索(1.2元/米),然后将该炸药(650元/件)、导火索(3元/米)卖给唐某某用于开矿,从中牟利7350元。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和陈某加在花塘乡牛头冲开办了一个无证矿。2006年3月份,他了解到其亲戚黄某己是物资局负责押运火工产品的押运员,便找到黄某己买炸药,黄某应了。过了两天,黄某己送了20件炸药、500发雷管、650米导火索到矿里,他付了6440元给黄,另外交给黄x元定金,要黄某己继续供应火工产品。他前后共向黄某己购买了170件炸药(220元/件)、2000多发雷管(1元/枚)、5000多米导火索(1.2元/米),付给黄某己x余元(包括3000余元酬金),所购火工产品用于开采牛头冲无证矿。

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明:2006年一天,黄某某问他能否搞到炸药,他便找到黄某己,要黄某忙。2006年8月,黄某己告诉他搞到了20件炸药,要他叫黄某某拿钱来买炸药。他将从黄某某处拿的4400元全部转交给了黄某己,送炸药的事,是黄某己和黄某某两人联系。2006年11月,他将收到黄某某的8800元钱全部转交黄某己,黄某某又从黄某己处购买了炸药40件。2007年6月份,唐某平要他搞10件炸药用于办矿,他找到黄某己,并将唐某平的联系方式告诉了黄某己。2007年6月19日,黄某己将10件炸药送到陈某某手中,随后陈某某将买炸药的2200元,加上300元酬劳,一共2500元给了他。他于当日下午将2500元钱全部转交给黄某己,自己没得过一分钱好处费。

15、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的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

1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明:李某丙退回赃款735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己及上诉人邝某甲、曹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上诉人李某戊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关于上诉人邝某甲提出他只从黄某己处购买40件炸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邝某甲从黄某己处非法购买170件炸药等大量火工产品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有详细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黄某己对此事实亦有相一致的供述,足以认定其非法购买170件炸药等火工产品的事实。故对邝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曹某乙提出他只是介绍他人买卖炸药,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乙在李某伟、孙海军要其帮忙搞炸药时,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黄某己处购得大量炸爆物品,转卖给李某伟、孙海军两人,牟利800元,其积极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曹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提出李某丙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丙从黄某己处购买炸药等卖给唐某某用于开矿,从中牟利7350元,其积极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提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丙接到李某戊电话称(略)公安局治安大队干警在单位找他后,主动前往,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投案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李某丙系自首,并在二审期间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戊提出他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戊被带到公安机关后交待了同案犯黄某某、陈某某的住址和黄某某的车牌号,系如实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2007年12月29日,李某戊协助公安机关传唤李某丙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人李某戊还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经查,李某戊在公安干警第一次找他谈话时,并未供述其犯罪事实,而是后来被公安干警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李某戊的全部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李某戊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并未从中牟利,系从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黄某己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邝某甲、曹某乙,系立功,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邝某甲、曹某乙量刑适当,但没有认定上诉人李某丙系自首、原审被告人黄某己有立功的事实,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对上诉人邝某甲、曹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原审被告人黄某己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己,上诉人曹某乙、邝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上诉人曹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人黄某己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上诉人李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上诉人李某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己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和第一、四、五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己、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定罪部分的判决,即维持“被告人邝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黄某己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曹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3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和“被告人黄某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己、上诉人李某丙、李某戊量刑部分的判决,即撤销“被告人黄某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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