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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29号王某甲赌博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8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审查上诉材料,查阅原审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3月开始负责管理位于郴州市X路旁一出租住房内的“百家乐”赌博场所,并且在7月份分别招募曹某某、邝某某两人为赌博场所的工作人员,该赌场从2008年3月份至2008年8月1日,累计赢取赌资16万多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其在何德玉、何德珠、李碧云开办的“百家乐”赌场内做事。赌博场所系何德珠租赁的房子。其在赌场内负责每天通知场子里的人上班,并负责管理场子。曹某某负责向缅甸老板报单,邝某某负责为顾客更换筹码。“招招”负责买菜、煮饭、搞卫生,赌场内现金不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现金,其打电话通知老板将钱提走,即使被警察抓获,也没有什么。从其管理赌场到被抓获,赌场大概赚了60万元。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4日,王某板(即王某甲)要其到健康路出租房内为“百家乐”赌场负责报码。每天第一次开机后,将电脑打开联网,王某板就拨通缅甸方的电话,然后由其将玩家下注的金额电话报单给缅甸方,电话一直保持通话状态不挂机。其每次上班,由王某板出工资一百元,上班时间都由王某板打电话通知其。王某板还请了一个做饭的和一个配码的,买菜、买米的钱由王某板支付。

3、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郴州做饮食生意时认识了王某甲。一天,王某甲说他搞了一个赌博场子,要其帮忙做事,每天给100元工资,其表示同意。并于7月29日正式到王某甲的赌博场子做事。其在场子内负责将现金换成筹码及收款。赌场是用一台电脑与缅甸方的赌场连网,然后玩家用筹码在郴州这边下注赌博,其这2天上班时最多时有10人左右在赌博。赌场只有王某板,他还请了一名曹某女子负责报码,还有一名负责煮饭的女的。其每次上班由王某板电话通知,每次上班由王某板支付一百元工资。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1日,其在健康路的一住房内进行“百家乐”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场内有一台电脑与缅甸方的赌场连网。其每次去赌,有什么事就找王某甲。输钱后借钱也找王某甲。别人都叫他王某板。其在赌场内输了x多元。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1日,其在健康路一出租房内用“百家乐”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有八、九个人在场。赌场是王某板开的,他来赌场把收取的钱汇总后带走,并请了两个做事的年轻女子。其在该赌场多次参与赌博,金额为2000元左右。

6、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1日,其在健康路一出租房内玩“百家乐”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赌场内的电脑上进行投注,其参与赌博二、三次。

7、证人雷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1日,其在健康路一出租房内玩“百家乐”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参与赌博三次,金额为4200元。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1日,其在健康路一出租房内玩“百家乐”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参与赌博一次,金额为3400元。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其朋友申金买叫其代她到健康路北湖花园一房屋内煮饭,每天工资50元,房屋内开设“百家乐”赌博场所,老板叫王某甲。

10、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7月31日在市X路旁一出租房内,查获涉嫌利用“百家乐”赌博的王某甲等人,提取电脑壹台、筹码一套,报单肆张,现金单和存取现金单各壹张。

11、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参赌人员及赌场现金x元、电脑壹台、筹码一套、现金码单、存取记帐单各壹张,报码记帐单肆张,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收缴。

12、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未移交的电脑壹台、筹码壹套上交国库。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采信了不诚实的证言,认定我是赌场负责人不实,量刑过重。请酌情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查查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采信了不诚实的证言,认定我是赌场负责人不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多位证人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负责管理赌场,其在公安的讯问笔录中亦有供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赌博罪的量刑标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判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某娟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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