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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务农,住奉节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组,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XX诉被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佰太、马文权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出据欠某告医药费28500元欠某一张,约定在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将支付原告的路费及人工费。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被告催要,但遭被告拒绝。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审处。

被告彭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于2011年10月7日乘坐彭XX驾驶的号牌为渝x摩托车从王家乡X乡方向行驶,行至石万公路临溪镇九安桥处时翻倒,造成陈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后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临溪派出所调解,彭XX向陈XX出具欠某一张,内容为:“欠某。今欠某陈XX医药费28500元(贰万捌仟伍佰)元,限时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如有拖欠,付来人工资及路费。欠某人:彭XX。2011年11月4日。”期满后,陈XX向彭XX催收,遭到彭XX拒绝。

另查明,原告陈XX到石柱县X镇的交通费,奉节至云阳单面为42元,云阳至万州单面为24元,万州至临溪单面为25元,临溪至悦崃单面为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XX提供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某、陈XX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乘坐被告彭XX的摩托车受伤后,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临溪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被告彭XX自愿出具欠某告陈XX医药费28500元欠某一张,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出具的欠某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某28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某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路费及人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因追讨欠某一事从奉节县到石柱县公安局临溪派出所三次,到石柱县法院悦崃法庭三次。但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到石柱县法院悦崃法庭立案来回一次,开庭来回一次,共计四次;每个来回计算误工一天,共计误工两天,且均按原告陈XX一人计算。据此,原告所花路费为(42+24+25+12)元/次×4次=412元;由于某告系农村人口,误工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0元/天×2天=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欠某28500元、路费412元及误工费60元,共计28972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陈XX负担34元,被告彭XX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成

代理审判员杨佰太

人民陪审员马文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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