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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朝阳区X乡X村;2009年6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京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1时许,先后在(略)密云县X镇X村、水堡子村,趁无人之机,以钥匙开锁为手段,盗窃美仑牌三轮摩托车、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各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赃物已收缴并发还事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失主钱洪亮、吴显武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任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石城镇派出所工作说明,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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