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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林某某、黄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30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福建融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30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月30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黄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在(略)“弘福”副食品经营部工作之机偷配了该经营部仓库的库门钥匙。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别伙同被告人黄某丙、林某某,多次驾车到(略)长兴花园楼下,使用之前偷配的钥匙进入位于该处的仓库,将仓库内“王老吉”饮料装车盗走,并以每箱67至7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具体如下:

1、2009年9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10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建新路粮食局宿舍楼食杂店、新雅商厦103店将“王老吉”饮料分别销赃给阮xx、陈xx,共获利68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2、2009年9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10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建新路粮食局宿舍楼食杂店、古溪新村X号、海滨路X号将“王老吉”饮料分别销赃给阮xx、黄xx、杜xx,共获利68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3、2009年9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10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建新路粮食局宿舍楼食杂店、古溪新村X号将“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建新路粮食局宿舍楼食杂店、古溪新村X号将“王老吉”饮料分别销赃给阮xx、黄xx,共获利68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4、2009年10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10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民族大厦一楼X号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陈xx,共获利68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5、2009年1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10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建新路粮食局宿舍楼食杂店、古溪新村X号、天安经典F幢一层6-7连体X号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阮xx、黄xx、杜xx、杨xx,共获利68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6、2009年1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7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504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建新路粮食局宿舍楼食杂店、古溪新村X号、海滨路X号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阮xx、黄xx等人,共获利40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阮xx、陈xx、黄xx、杜xx、陈xx、杨x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销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10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新雅商厦103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陈xx,共获利68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8、2009年1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10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新雅商厦103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陈xx,共获利68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9、2009年1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10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民族大厦一楼X号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陈xx,共获利68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陈xx、陈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销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12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10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新雅商厦103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陈xx,共获利68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0年2月27日,他对仓库进行盘点,发现仓库内的货物少了5210件,第二天他在仓库门口安了一个监控探头,3月3日晚7时许,他发现一人从仓库盗走四件货物,他怀疑是他的员工盗窃的事实。

⑵证人陈x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他在蕉城区新雅商厦103店租了一店面,店里的王老吉都是向经销商刘xx进货,每次进货时他打电话给姓周的业务员后,送货员黄某乙和林某某就送货过来,每箱73元。2009年8、9月份至2010年2月初,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大概有七八次主动送王老吉到他店里,说是从其他县市经销商那边倒过来的货,价格每箱68元。每次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都是一起来的,每次送几十箱至一百箱,一共有五、六百箱的事实。

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王老吉每箱价值人民币72元。

⑷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销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证实约2009年12月一天,他和被告人黄某乙再次来到蕉城区长兴花园楼下仓库,他们从仓库盗得100箱王老吉,卖给陈xx,得赃款6800元,每人分3400元的事实。

⑸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销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证实约2009年12月一天,他和被告人林某某在蕉城区长兴花园楼下仓库盗得100箱王老吉,卖给陈&#x;&#x;,得赃款6800元,每人分3400元的事实。

11、2009年12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10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宁德市蕉城新雅商厦103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陈xx,共获利68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0年2月27日,他对仓库进行盘点,发现仓库内的货物少了5210件,第二天他在仓库门口安了一个监控探头,3月3日晚7时许,他发现一人从仓库盗走四件货物,他怀疑是他的员工盗窃的事实。

⑵证人陈x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他在蕉城区新雅商厦103店租了一店面,店里的王老吉都是向经销商刘xx进货,每次进货时他打电话给姓周的业务员后,送货员黄某乙和林某某就送货过来,每箱73元。2009年8、9月份至2010年2月初,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大概有七八次主动送王老吉到他店里,说是从其他县市经销商那边倒过来的货,价格每箱68元。每次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都是一起来的,每次送几十箱至一百箱,一共有五、六百箱的事实。

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王老吉每箱价值人民币72元。

⑷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销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证实约2009年12月一天,他和被告人黄某乙再次来到蕉城区长兴花园楼下仓库,他们从仓库盗得100箱王老吉,卖给陈xx,得赃款6800元,每人分3400元的事实。

⑸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销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证实约2009年12月一天,他和被告人林某某在蕉城区长兴花园楼下仓库盗得100箱王老吉,卖给陈xx,得赃款6800元,每人分3400元的事实。

1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丙为被害人刘xx送货时,将其中的2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144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天安经典F幢一层6-7连体X号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杨xx,共获利140元,被告人黄某丙分得一包红色“七匹狼”香烟,被告人林某某分得剩余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杨x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0年1月,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5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建新路粮食局宿舍楼食杂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阮xx,共获利34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0年2月27日,他对仓库进行盘点,发现仓库内的货物少了5210件,第二天他在仓库门口安了一个监控探头,3月3日晚7时许,他发现一人从仓库盗走四件货物,他怀疑是他的员工盗窃的事实。

⑵证人阮x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他在蕉城区X路粮食局宿舍第一层经营一家副食品店,店里的王老吉都是向经销商刘xx进货,一般是业务员到他店铺联系,有时他打电话给刘xx进货,价格每箱72元。偶尔也有倒流货或者促销货剩下的,一般30箱至60箱不等,价格每箱68-69元。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系刘xx公司的送货员,他们都有送货过来的事实。

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王老吉每箱价值人民币72元。

⑷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证实2010年初左右,他和被告人黄某乙来到蕉城区长兴花园楼下仓库,他们从仓库盗得50箱王老吉,卖给蕉城区X路一家“米店”老板阮xx,得赃款3400元,他分得赃款1700元的事实。

⑸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证实2010年初,他和被告人林某某在蕉城区长兴花园楼下仓库盗得50箱王老吉,卖给蕉城区X路的阮xx,得赃款3400元,他分赃款1700元的事实。

14、2010年1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5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建新路粮食局宿舍楼杂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阮xx,共获利34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0年2月27日,他对仓库进行盘点,发现仓库内的货物少了5210件,第二天他在仓库门口安了一个监控探头,3月3日晚7时许,他发现一人从仓库盗走四件货物,他怀疑是他的员工盗窃的事实。

⑵证人阮x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他在蕉城区X路粮食局宿舍第一层经营一家副食品店,店里的王老吉都是向经销商刘xx进货,一般是业务员到他店铺联系,有时他打电话给刘xx进货,价格每箱72元。偶尔也有倒流货或者促销货剩下的,一般30箱至60箱不等,价格每箱68-69元。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系刘xx公司的送货员,他们都有送货过来的事实。

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王老吉每箱价值人民币72元。

⑷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证实约2010年1月,他和被告人黄某乙来到蕉城区长兴花园楼下仓库,他们从仓库盗得50箱王老吉,卖给阮xx,得赃款3400元,他分得赃款1700元的事实。

⑸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证实约2010年1月,他和被告人林某某在蕉城区长兴花园楼下仓库盗得50箱王老吉,卖给蕉城区X路的阮xx,得赃款3400元,他分赃款1700元的事实。

15、2010年2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78箱“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黄xx,共获利522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16、2010年2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5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新雅商厦103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陈xx,共获利35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17、2010年2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100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民族大厦一楼X号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陈xx,共获利67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黄xx、陈xx、陈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销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0年3月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4箱“王老吉”饮料盗走。而后,被告人在(略)城南镇X村一食杂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钟xx,获利272元。

19、2010年3月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4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288元)盗走。而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略)城南镇X村一食杂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钟xx,获利272元。

20、2010年3月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4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288元)盗走。而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略)建新路粮食局宿舍楼食杂店将“王老吉”饮料销赃阮xx,获利2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钟xx、阮x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10年3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42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3024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古溪新村X号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黄xx,共获利28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22、2010年3月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将被害人刘xx放于仓库的78箱“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5616元)盗走。而后,二被告人在(略)古溪新村X号将“王老吉”饮料销赃给黄xx,共获利522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黄x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供述及人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销赃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黄某丙分别如实供述了7起、10起、7起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害人领回。被告人林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害人领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由被害人领回。

综合证据:证人白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收条,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林某某、黄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了部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林某某全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乙全部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丙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3、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辩认为:原判认定其盗窃第10、11、13、1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积极退赃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偏重,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丙利用为(略)“弘福”副食品经营部送货之便,私配仓库钥匙,多次盗走“王老吉”饮料1000余箱,价值人民币十余万元。其中上诉人黄某乙参与盗窃18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16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7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黄某乙及同案人林某某、黄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黄xx、阮xx、杨xx、钟xx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照片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黄某乙参与盗窃第10、11、13、14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乙多次供认了此4次盗窃的数量及销赃方式,并得到同案人林某某供述的印证,原判认定该4节盗窃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黄某乙盗窃18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盗窃16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盗窃7次,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上诉人黄某乙退赃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锦熙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李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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