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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五联灯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五联灯饰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郑州五联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王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五联公司从陕县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承包了陕州大道西延段亮化工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良以五联公司名义将该工程附属工程以x元的价格转由赵某甲施工,2004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陕州大道西延段亮化附属工程合同书》,对附属工程的权利义务、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赵某甲按约定于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陕县X路灯管理所验收合格。五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工程款x元的80%给付赵某甲x元。之后,赵某甲多次向五联公司讨要,五联公司支付赵某甲工程款x元。2006年4月五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良去世,张道良之妻在支付赵某甲5万元工程款后,以不清楚合同内容及付款情况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赵某甲多次催促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五联公司支付工程款x及利息84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与五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五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赵某甲工程款x元,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赵某甲要求五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请求,予以支持。赵某甲要求五联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利息之请求,因五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给赵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所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赵某甲要求五联公司支付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五联灯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840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郑州五联灯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五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1、赵某甲应按照公司清算程序主张债权。五联公司早在2007年因未年检就被工商行政机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清算时期。按照《公司法》第185条规定的清算程序,赵某甲应当向清算组申报主张债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双方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从“陕县陕州大道西延段亮化附属工程合同书”中可以看出,该合同只有五联公司的签字,赵某甲未签订该合同,属于空白合同。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五联公司未将该亮化工程整体转包给赵某甲,而是分别转包给多个承包人,现赵某甲拿出一份空白承包合同主张债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赵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人赵某丙证言一份;陕县X路灯管理所证明一份。这两份证据不应被采纳。赵某甲与其证人赵某丙有亲属关系,而赵某丙本人又身为陕县X路灯管理所的负责人,因此这两份证言、证明失去了公正的证明力,依法不应被采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赵某甲辩称:五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五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没有进行注销登记,也没有清算组织,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施工合同,五联公司签字盖章,赵某甲亦按合同施工,五联公司自应承担付款责任,空白合同没有理由。二、关于证据不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工程是赵某乙介绍的,施工质量是陕县路灯所委托监督的,当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五联公司与赵某甲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五联公司上诉陈述赵某甲应当向其清算组织主张权利的问题,因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成立清算组织,该上诉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审卷内的合同有双方的签名,五联公司仅以其一方签名另一方没有签名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州五联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营

审判员王永建

审判员赵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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