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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市社保局商住楼X号1、X层房屋于2003年7月10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建筑面积126.76平方米。颁证之前的2002年11月由赵某某丈夫孙敬方代其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王某某,租期10年,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前5年租金,一层月租金每平方米50元,共63平方米3150元,二层整套每月300元,年合计x元;签合同时先付3000元,剩余赵某某交钥匙时一次付清。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交清全年租金;前5年租金不变,5年后租金根据市场变化随行就市,由双方商定;王某某如拖欠拒付房租,赵某某有权收回房屋;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否则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双方履行基本正常,租金由赵某某或其委派的人收取。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第六年度合同期开始,赵某某依合同的约定,要求王某某增加租金,王某某交付赵某某x元,不同意租金增幅,尚欠的1400元亦未交付。2007年12月20日赵某某书面告知王某某:一层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年计x元,二层套房每月租金500元年计6000元,共计x元。已两次告知,既不同意涨租又不解除合同,请三日腾房或交租,否则采取措施,后果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接到书面告知后,认为租金涨幅太高,未能同意。双方对增租部分协商未果,赵某某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增租部分仍意见不一,王某某认为与其相邻的眼镜店房屋相同而未增租,黄河路中段南边的精品街十一局商业公司的一层门面房每平方米月租金(2008年度)为42元,市二中东侧的门面房每平方米月租金为35.3元;赵某某对租金增幅太大,不能接受。赵某某为此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三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一层门面房每平方米月租金83元即增33元;二层每月600元即增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虽然在签合同时,赵某某未享有所有权并且非本人实施签字行为,但随着房产证的颁发和孙敬方系赵某某的丈夫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交付租金的行为,已事实认可了双方的租赁关系且有书面约定,故赵某某对此享有出租权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某某此抗辩,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五年后的租金可随市场变化随行就市,而2008年度我市的房地产租赁市场租金呈增长趋势,因而赵某某主张增加租金既有合同约定为据,又符合市场规律,应予支持。增长的价格应以鉴定的结论为据,而该结论亦是在调查市场后而得出,应予采纳。赵某某以王某某违约为由请求支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标准,且双方未就增长部分形成一致意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关于增幅太高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的结论,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第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出租给被告王某某的房屋租金,从2007年11月1日起,一层每平方米每月由50元增加为83元,二层套房每月由300元增加为600元。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欠付的年租金1400元增加的年租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的年租金以增加后的金额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某某逾期支付租金解除租赁合同。二、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1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赵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02年11月孙敬方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不是赵某某。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敬方是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孙敬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背合同自治原则,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租金五年后根据市场变化随行就市,由双方商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协商解除合同。而一审判决却要求王某某接受不能接受的价格。《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均未体现。三、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程序错误,剥夺了王某某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房租的增幅,主要依据是三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进行质证后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没有进行质证就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剥夺了其重新要求鉴定的权力。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另查明,一审期间,王某某已对价格认证结论提出异议,价格认证中心也对异议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我国有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因后五年的租金协商不成而发生纠纷,原判依据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确认的价格是恰当的。王某某上诉所述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营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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