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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生物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炳光,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工业园南园。

法定代表人欧阳富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因与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原告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筑施工办公楼及厂房,该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2006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补充合同书》,该合同末约定开工日期,仅约定厂房、仓库、厂区X路、给排水验收工期为120天(2006年5月30日竣工),综合楼、门卫室及围墙验收工期为150天(2006年6月30日竣工)。该补充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第1、2、3项约定:l、桩基础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0万元;2、厂房l、厂房2、仓库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综合楼主体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20万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凭结算单及审计报告付满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满半年再付总造价的20%,余款工程竣工满1年全部付清。另补充合同对工程总造价约定为按竣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量结算造价为准。工程实际于2006年3月20日开工,施工中,被告又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自2006年年底,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将完工工程交被告使用。2007年5月26日,工程监理方对工程作出质量评估报告认定工程已完工,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07年8月1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900多万元,被告认为报价太高,不同意该结算报告。后双方共同提交湖南致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湖南致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初步审计为627.5万元,但原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付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2008年6月21日,原、被告在被告单位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承建方(原告)承建建设方厂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将二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l、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7日支付20万;2、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支付130万(前3个星期,每星期支付20万,后1个星期支付款70万);3、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支付150万(前3个星期每星期支付20万,后1个星期支付款90万);4、剩余工程款10月底全部付清。以上协议,双方遵守,如建设方违约,则按总工程款支付10%违约金。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的20万元,至此,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约350万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向原告书面提出工程逾期交付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l、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经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过约定,但2008年6月21日双方单独对付款事项达成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被告应按该约定付款,违反该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该付款协议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胁迫签订,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且原告现在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只是整个工程款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的确定。由于双方现在无法确定工程的总造价,故违约金只能按付款协议中已到期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计算。2、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竣工日期而未约定开工日期,且工程是边施工边交付使用,工程项目又有增加。实际施工中,原告与被告的现场代表对工程进度均签有书面完整的联系单,从该联系单中尚无法认定原告有违约逾期交付的事实,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故判决:一、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万元,违约金28万元,共计308万元。二、驳回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925元,共计x元,由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工程标的物客观存在;本案付款协议是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原审认定审计结论足以推翻付款协议;本案部分工程款影响对整个造价的确定。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逾期责任在被答辩人一方,付款协议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形。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为了解冻帐户支付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称《付款协议》是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付款协议》当日存在胁迫情形,而且事后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按《付款协议》支付了协议的第一笔款项,故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所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称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标的物。经本院查实,本案工程双方未明确开工日期,且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未做好前期工作、施工过程中对需决定的工程方向迟延决策、并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程期限较长,工程期限较长的责任在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自身,故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要求追究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标的物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审计结论虽未定案,但该审计结论只涉及双方结算工作,而付款协议涉及的是付款进度,只有剩余工程款受其影响;故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应按付款进度进行付款,否则构成违约;当然该进度款应剔除诉讼过程中已付的50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万元,违约金28万元,共计258万元。

三、驳回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925元,共计x元,由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长沙凯美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浏阳市洞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黄仲奇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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