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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71号章某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章某分别于2008年7月3日和8月16日两次从陈刚(在逃)手中购买了毒品“K粉”,藏在家中准备贩卖,后被其母亲赵元英(另案处理)发现,被告人章某便将自己贩卖毒品“K粉”的事实告知赵元英。后被告人章某感到将毒品放在家中不安全,便将购买的“K粉”、一台电子秤等交给赵元英。2008年8月19日20时许,赵元英将毒品藏到广播局其男朋友的旧房子里。2008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感觉有人盯梢他,就要赵元英将毒品赶快处理掉。于是赵元英将毒品取出准备坐摩托车离开时,被正在附近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里当场缴获了1040克“K粉”、一台电子秤以及156个白色小空塑料袋。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该批“K粉”均检验出氯胺酮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得知其母亲赵元英抓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随后翻供,至本案庭审终结,被告人章某仍坚持未贩卖毒品的辩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陈述、刑事科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明知“K粉”是毒品而故意贩卖10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遂判决:一、被告人章某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缴获的毒品“K粉”、电子秤、白色小空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没收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上诉人章某从陈刚(在逃)处购买毒品“K粉”,然后贩卖给娱乐场所的吸毒人员,剩下80多克。同年8月16日,上诉人章某又从陈刚购买了930克毒品“K粉”准备贩卖。上诉人章某将这些毒品“K粉”和一台电子秤、几十个空的小自封口塑料袋交给其母亲赵元英(另案处理),要赵元英帮其藏匿,同年8月20日下午上诉人章某感觉不安全,要赵元英将“K粉”处理下。于是赵元英将毒品“K粉”等物取出后,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查获,公安干警当场从赵元英携带的黑色塑料袋里缴获白色粉末三包,电子秤一台,白色小空塑料袋156个。经鉴定,白色粉末净重1040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另查明:上诉人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K粉”的行为,但随即翻供,至一审判决前仍未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8月20日15时许,北湖派出所民警在郴州市X路中波台和一运公司交界处的公路上盘查可疑人员赵元英时,发现其携带三包白色粉末,经讯问,其供述所携带的白色粉末为毒品“K粉”。

2、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8月20日15时许,公安干警巡逻时抓获赵元英。当晚18时许,赵元英打电话给其儿子章某,称其在派出所,章某即从下湄桥赶到派出所,经多次讯问,章某供述其伙同他人贩毒的事实。

3、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被缴获的赃物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证明:在赵元英携带的黑色塑料袋里缴获了毒品“K粉”1055克(毛重),电子秤一台和白色小空塑料袋156人。

5、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赵元英携带的黑色塑料袋里收缴的白色粉末三包,净重1040克,均检验出氯胺酮成份。

6、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8月20日18时许,公安人员将章某抓获后,经章某交代毒品是从一个叫陈刚的男子手上购买的。根据其交代,公安机关组织民警对陈刚进行抓捕,但没有抓到。

7、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同案人赵元英的供述证明:2008年4、5月份时,她发现儿子章某吸食“K粉”。同年7月份,她发现章某房内有“K粉”、电子秤等物,就问章某是不是毒品,章某称是“K粉”,发财快,并要她不要管。章某当时还对她说“再做一次就不做了。”同年8月19日下午,她发现章某又买了一万多元的“K粉”回来,就问章某“你不是不做了吗,怎么又拿这么多回来。”章某当时表示做了这次就不做了,并要她帮忙将“K粉”藏起来,于是当晚8时许,她将“K粉”、电子秤和小塑料袋藏到广播局其男友表姐家的旧房子里,同年8月20日14时许,章某感觉到被人跟踪,于是要她将那些“K粉”处理掉,她即坐车到男友表姐家将“K粉”拿出来,刚坐上摩托车时就被抓了。

9、上诉人章某的供述证明:他从2008年7月开始贩毒品“K粉”,一共向陈刚买过两次“K粉”。第一次是2008年7月3日晚9时许在国庆南路顶尖网吧,以16元/克买了200元“K粉”,然后他以4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娱乐场所的吸毒人员,剩下80多克。同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他又到陈刚位于龙泉路一个花园小区X栋顶楼出租屋,以15元/克买了930克“K粉”。然后他将这些“K粉”还有电子秤、几十个空的小自封口塑料袋一起交给他妈妈赵元英,让赵元英帮他藏匿。过了几天,他觉得不安全,就于8月20日下午要赵元英将那些“K粉”拿出来处理掉,后来赵元英被抓到派出所,他也赶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K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章某起主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章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章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随即翻供,至一审判决前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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