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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瑞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瑞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1128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瑞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于2007年9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至7月每月工资为1600元。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7月29日,原告作出《关于辞退杨某的决定》,内容为:“杨某:2008年7月24日下午3:00我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集员工开会,公司与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公司行政文员张洁将书面劳动合同递交给你,并要求你在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名,但你明确表态:‘正在办理离职手续,不需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考虑到你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拒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不按要求完成公司安排的抽水任务,使基坑浸泡三天给工程留下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具有不遵守公司《员工守则》的行为。鉴于上述情况,公司领导认为你不适合在我公司工作,决定辞退你。请你在收到本决定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你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将由公司依法依规进行办理。”2008年8月1日,被告离职。在被告离职前,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增加支付2008年7月的工资、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的工资计16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504.7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共计9600元;四、原告以1504.76元为基数为被告补缴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7月29日社会保险应缴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2007年9月17日开始用工时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直至2008年8月1日被告离职时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2008年2月起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9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原告湖南瑞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增加的一倍工资96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瑞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湖南瑞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建立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方面,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有责任,且上诉人在出现失误时,及时采取弥补措施,请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一倍工资9600元。

杨某答辩称:被答辩人是在我提出劳动仲裁后提出补签劳动合同,我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都不予理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湖南瑞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于2007年建立劳动关系,且在一个月内未与杨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情形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湖南瑞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强调杨某在未签劳动合同上的责任,并要求免除自己的此项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瑞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黄仲奇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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