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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x诉李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杨某x父亲,系杨某x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生于1981年,杨某x母亲,系杨某x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x诉被告李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致使原告头面部多处撕脱创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和南阳中心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大量医疗等费用,也遭受了极大身体和心理伤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9.07元、护理费2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5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以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

1、证人周某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9年12月13日下午,周某x与周某x、周某x在周某x位于淅川县城审计局家属楼的家中玩,约4时50分时听到在院里玩的杨某x(证人周某x外孙女)哭喊,出来见一只灰狗在咬杨某x,三人就追这条狗一直追到阳光汽修厂,并打110报警,周某x、周某x没等到民警来就先走了。城镇派出所民警到场后,问清这条狗是这家汽修厂的,便交待让他们到医院看伤者,又告知周某x让给狗子拍个照到法院处理此事。第二天周某x便将这条狗拍了照。

2、证人周某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9年农历11月的一天,周某x和周某x到周某x家玩,在玩时听到外面娃子哭,出来看见一条狗在咬周某x外孙女,三人就开始追狗,一直追到阳光修车门市,狗进到屋里。周某x报了两次警,派出所还未来,周某x和周某x先走了,周某x仍在那里等民警。

3、证人周某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2009年冬天农历11月,周某x约周某x到周某x家玩,玩的中途听到孩子哭,周某x先出去,周某x和周某x随着出来,看到一条狗在咬周某x的外孙女,三人就开始追这条狗一直追到阳光汽修厂,狗跑到汽修厂屋里,周某x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周某x和周某x一块离开。

4、淅川县公安局民警万化、郝恒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为:2009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城镇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国税局上边停车场处有人被狗咬伤,万华、郝恒赶到现场,到场后报警人称其外孙女在审计局后面家属院门口玩耍时被狗咬伤,便跟踪狗直到见狗进到阳光汽修厂内。报警人指认阳光汽修厂店门口的一条黄某色小狗咬伤其外孙女。民警告知店内年轻人应主动到医院协商处理此事,年轻人说会告诉老板,民警告知报警人到法院处理。

二、证明损害结果的证据。

1、南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12月13日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内容为:杨某x3小时前(入院时间为当天21时)被犬咬伤,急送至淅川县医院止血包扎后建议转该院治疗。1小时前送至该院,检查见额部舌形创伤,面积约为10cm×3cm,内有大量泥沙、玻璃碎片,软组织缺损,坏死严重,眉弓有一伤口,与额部撕脱创伤贯通,长约3cm,上眼有一伤口长约1.5cm。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撕脱伤并部分软组织缺损坏死;犬咬伤。

2、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为:杨某x面部疤痕为2.32,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正常情况下所需费用5000元。

3、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内容为:杨某x住医疗费用总额为8099.07元,新农合医疗补助后原告实际负担6609.07元。

9、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支出1400元;交通费支出225元。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饲养的狗一直在自家门口没外出,没发生狗咬伤他人的事故。原告不是被告的狗咬伤,原告方在找不到狗和狗主人的情况下,到被告家看狗后才称是被告的狗咬伤其孙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全x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9年12月13日下午4、5点钟,一个老头从审计局往南追一条黄某,说是狗咬人了。

2、证人周某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9年12月13日下午4至5点,周某x骑摩托车沿东风路从北往南行,到供电所门口看一老头追一条黄某,开始狗往北走,撞住一个车子后又调头往南走,老头回头往南追。第二天,周某x到李某某门市部修摩托车时,见到了追狗的老头。

3、证人寇x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9年12月13日下午,寇xx在自己收废品门市门口(该门市与李某某阳光汽修门市相邻)和邻居姬xx、李某某母亲杨某英一块缝棉衣,当天下午李某某的狗子一直在旁边卧着。期间有个老头追狗到阳光汽修厂并说狗的事,寇xx等三人也没上前去,110到后三人才回家。现在李某某的狗子已丢有半个月了。

4、证人姬x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9年12月13日下午,姬xx和寇xx、杨某英在门口做衣服,李某某的狗一直在旁边。当天下午没有警察到场,也没发生啥事。李某某的狗在这个事发半个月左右丢了。

因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为查清和审核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对证人周某x的调查,内容为:2009年12月13日周某x报警的经过和公安机关处警的情况,报警所用手机号码有:x(1)、x和刘遂奇手机(号码不清楚)。

2、淅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内容为:查阅110接警台储存记录显示:2009年12月13日17:03:55,x(同1)号码报警报称,城区中医院上面一条黄某咬伤一名儿童。

3、对淅川县X镇派出所民警郝恒的调查,内容为:2009年12月13日,郝恒在值班时和万化等人对狗咬人事件的处警情况,证明处警时到一个门店,两个年轻人在干活,当民警说了狗咬人的事,两个年轻人既未正面承认,也不否认,只以老板未在家为由推脱不想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据2、3的证人与证据1证人系同村亲友,具有亲属关系,且三个证人对追狗的时间、狗的特征、狗到汽修厂内的位置等所作证明不一致;证人周某x陈述到汽修厂仅见到一人,而其他证人陈述看到的是两个人;证人周某x证明离开阳光汽修厂的时间与周某x的证言相矛盾。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仅说证明报案过程,不能证明狗是被告饲养。对证据5认为照片是原告方违法拍摄,也不能证明该狗是被告饲养的。对证据6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不能证明是被告饲养狗造成的损害。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病历是复印件,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了病历原件被告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是专用票据,且是手工书写开具的。对证明9认为车票上不显示具体日期及行经路线,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狗咬人事件发生日期的确定性不符合常理;认为证据1、2与案件无直接关联性,证据3、4相互矛盾,尤其是对警察处理情节的证明相互矛盾,缺乏客观性。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超过举证时限,系第一次庭审后收集,是法院主动补的。

因原、被告对侵权事实存在根本分岐,本院对侵权事实的证据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对损害事实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医院记载的病历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鉴定结论,亦能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虽然未明确显示行径路线,但原告在治疗和鉴定过程中确需支出相应费用,证据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随母亲到其外祖父周某x家,原告在其外祖父所居住的家属楼院内玩耍时,被一条狗咬伤,周某x闻讯赶出来后便追赶此狗到被告开办在灌河路(该路与周某x所居住区X街道均为南北路)的阳光汽配快修门市,周某x即打电话报警,后淅川县X镇派出所民警到被告门市部处警。原告被狗咬伤致使额面部多处受创伤,家人将其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处置后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原告方委托郑州新亚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前额部形成一条长12cm、宽0.2cm的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医疗费用5000元。

另查明:被告所饲养的狗一直采取散养方式管理,被告原饲养的狗现已丢失,但被告对狗丢失时间陈述前后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狗咬伤而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伤情不是由自己饲养的狗所致进行抗辩,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认定是被告饲养的狗致伤原告,即能否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对这一关键问题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了自己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提供证据中,周某x证言有周某x的证言相佐证,也与公安民警的证言一致,且公安民警的证言又与被告庭审中所陈述的公安民警处置情况一致,原告方提供的狗的照片与被告在庭审中的辨认相印证,本院通过调查核实亦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21时,据此推算原告应在2009年12月13日下午5时左右被狗咬伤,公安机关报警计算机系统中储存的原告方报警时间是2009年12月13日17:03:55,这些不变证据充分说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原告的外祖父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确认咬伤原告的狗为被告所饲养,这些证据足以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饲养狗所造成。被告对原告方的主张也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证据1、2证明的追狗方向与原告方证人证明的追狗方向不一致,但追狗的方向不能直接推断出该狗不是被告所饲养的狗;被告证据3、4证明被告饲养的狗在整个下午一直卧在一个地方有悖常理,两个证人在证明内容方面,对是否见到警察到场处警、是否有人到被告门市说狗的事以及证明被告狗丢失的时间等方面所作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寇xx陈述有人为狗咬人到被告门市,民警亦到场处警,被告母亲也在现场却未上前予以反驳;这些均反映出证人证言不合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被告对汽配快修门市业主、狗丢失时间等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也可说明被告对侵权事实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大。综合两个方面的证据分析,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其证明力要明显大于证明侵权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对原告提出自己的伤是被告饲养的狗所致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问题,其中医疗费原告仅主张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外自己负担的部分,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按原告的诉请予以采纳;原告被狗侵袭致意识暂忘,受伤后面部形成疤痕影响容貌,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考虑,按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人计算无法律依据,仅应支持原告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1天,每天以20元计算);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依法应由法院决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年收入4806.95元的标准,分别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即1806.95元÷365天×11天),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806.95元×20年×10%)。但考虑到原告被狗咬伤也有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因素,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x医疗费5287.2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31.78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残疾赔偿金769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某x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璞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谢蕊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修远

王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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