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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卫平,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称湘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从1998年1月起作为临时合同制护士在湘雅医院处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吴某某与湘雅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每年一签。2007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湘雅医院未与吴某某续签劳动合同,湘雅医院也没有告知吴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吴某某一直在湘雅医院处工作。2007年11月30日,湘雅医院的人力资源部向吴某某所在的15病室发出通知,告知吴某某其与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到期,在院工作日期截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医院不再续签合同。2007年12月5日吴某某收到该通知。2008年1月24日吴某某因与湘雅医院的劳动争议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申请的第一项为: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继续履行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25日吴某某将仲裁申请的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给申诉人经济补偿共x元。2008年7月25日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失业保险,双方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二、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本会不予实体审查。吴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帐单》,吴某某2007年度以劳务费名义发放的金钱总额为x元。另吴某某在2007年获得过节奖300元,年终奖2135元。吴某某提出年度收入还应包括月最低工资、晚夜班津贴、节假日加班津贴及高温费等,湘雅医院认为发放给吴某某的工资、津贴及奖金是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吴某某的,无其他名义发放。湘雅医院没有为吴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于2007年5月起为吴某某办理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吴某某、湘雅医院之间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31日到期后,湘雅医院未告知吴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也未与吴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而吴某某一直在湘雅医院处继续工作,按原劳动合同标准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湘雅医院的人力资源部于2007年12月5日通过吴某某所在的15病室向吴某某发出通知,告知吴某某其与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到期,在院工作日期截至2007年12月31日,湘雅医院的行为应视为终止了与吴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吴某某因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劳动合同争议于2008年1月24日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虽然该仲裁申请只涉及吴某某、湘雅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涉及经济补偿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将劳动仲裁时效延长至一年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认为对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应从宽把握,故吴某某2008年1月24日就吴某某、湘雅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申请应构成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期间的中断,故吴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将仲裁申请中继续履行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变更为被诉人给申诉人经济补偿的请求并未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湘雅医院提出的吴某某的请求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在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关系中,劳动者并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吴某某作为湘雅医院的员工,湘雅医院作为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湘雅医院的法定义务。现吴某某、湘雅医院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问题,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

三、对于吴某某2007年度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吴某某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帐单》,吴某某2007年度以劳务费名义发放的金钱总额为x元,虽吴某某提出起年度收入还应包括月最低工资、晚夜班津贴、过节补贴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吴某某的过节奖300元及年终奖2135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2007年度的工资收入为x元。在吴某某、湘雅医院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湘雅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向吴某某作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湘雅医院应当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因吴某某在湘雅医院处工作时间长达10年多,湘雅医院应当支付相当于10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吴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40.3元,湘雅医院应当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为x元。因湘雅医院终止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湘雅医院还应当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即x.5元。

四、对于吴某某要求湘雅医院支付医疗费、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的诉讼请求,因湘雅医院未为吴某某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吴某某在生病住院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相应的增加了吴某某的医疗费用开支,根据湘劳社发[2001]X号《关于适当调整省直管单位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吴某某于2004年所住医院的湘雅医院为三级医院,住院费为1420元,则吴某某的个人自付比例为18%即255.6元,因此,对于吴某某所多支付的1164.4元应当由湘雅医院予以赔偿。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X号令,《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于2004年1月1日实施,而吴某某生育小孩的时间为2002年,此时湘雅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尚无为吴某某购买生育保险的义务,对吴某某要求湘雅医院支付生育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吴某某所提出的产假工资的诉求,因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五、根据劳动部《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而吴某某2007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和劳务费收入超过了长沙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吴某某要求湘雅医院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奖金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的一种激励手段,其发放的额度和标准属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事项,且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奖金发放的事实和吴某某应领取奖金的理由,故吴某某要求湘雅医院补偿吴某某奖金所得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于吴某某提出的劳动仲裁的仲裁处理费问题,因吴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出其费用,故对吴某某此诉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5元;二、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医疗费1164.4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某某的工资不是一审认定的数额;吴某某的生育费用,湘雅医院应当补足;吴某某应当获得最低工资;湘雅医院没有实行同工同酬;请求判令湘雅医院支付吴某某各项费用11万余元,判令湘雅医院为吴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赔偿利息损失,判令湘雅医院支付吴某某仲裁费3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湘雅医院劳动合同期满后,吴某某仍在湘雅医院工作,湘雅医院未表示异议,应视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持。但是双方应依据法律处理双方关系。现湘雅医院未依法给予吴某某经济补偿金和办理医疗保险,湘雅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帐单》显示,吴某某工资亦是进入该账户,故吴某某称该账户只是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吴某某称其还有其他收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充分证实案件事实,本院对其所诉不予采信。吴某某的生育费用问题,因当时法律并未给用人单位设定此项义务,故湘雅医院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吴某某的工资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吴某某要求补足到最低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同工同酬问题,吴某某不能提供同性质同工种同职称收入情况,而其要求与不同性质人员比较,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吴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仲裁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充分证实案件事实,本院对其所诉不予采信。综上,吴某某所有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黄仲奇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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