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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0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1956年1月22日出。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丁儿子。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刘某某,第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尚平原,第三人李某己、李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阳县X乡刘某庄第一组村民,1998年9月1日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11.2亩责任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桥北乡人民政府颁发了经营权证书。2002年5月12日,本村村民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三人强行将地侵占,原告从2002年7月份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应由所在地桥北乡政府处理。原告依照法律向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乡政府于2009年5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下发了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权11.2亩由原告李某甲有承包合同权,责令被告退出土地,有村X组实行。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乡政府适用依据错误,撤销了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桥北乡政府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不存在适用依据错误,原阳县政府作出的决定没有依法依据,要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7日桥北乡关于对刘某庄村X组(李某组)土地承包协议合同书附件的处理意见;2、2008年1月5日原阳县X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证明;3、2008年1月8日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4、李××庭审证言。

被告辩称,一、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未载明桥北乡人民政府调查和认定的事实。虽然该处理决定将李某丁、李某涛(李某己)、李某庚列为该案的当事人,但是该处理决定书未认定三当事人与被答辩人有何利害关系或争议,也未阐明三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主要事实不清。二、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是依据原阳县农业局2005年1月20日的“查处意见”及市农业局2005年2月2日“查处结果的报告”(新农办(2005)X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的。桥北乡政府应当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市、县农业主管部门的相关意见和报告虽然反映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情况,但不能直接作为依据适用。桥北乡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对该案作出了处理,就说明该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处理决定未适用任何职权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三、由于当时调整土地是以刘某庄第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调整的,并且在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部分决定“由村委会责成第一村X组将李某甲承包地恢复到2001年前原土地亩数11.2亩”。但是,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却未将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列为当事人,而当事人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是土地的承包方,并非发包方,能否代表村组桥北乡政府也未查清。

综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日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2009年5月2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3、2009年5月19日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2002年7月12日原阳县人民法院(2002)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2002年12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8、2005年2月2日新农办(2005)X号新乡市农业局办公室关于对原阳县X乡X村李某甲反映问题查处结果报告;9、2004年12月10日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10、2004年12月8日群众来访事项处理情况表;11、2002年4月2日调解意见书;12、1998年9月1日李某甲耕地承包合同;13、1998年9月1日李某丁耕地承包合同;14、1998年9月1日李某涛耕地承包合同;15、1998年9月1日李某周耕地承包合同;16、1998年9月1日范喜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7、1998年9月1日守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8、李某甲豫新(原)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2005年04月22日豫直补通字(2005)第07—x号直接补贴通知书;20、x原阳县2003年保护价收购农民售粮卡;21、2002年5月31日李某涛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及完税证;22、完税证及纳税通知书;23、2009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综合直补);24、2008年11月3日询问李某川笔录;25、2008年10月24日询问李某甲笔录;26、2008年11月3日询问李某涛笔录;27、2008年11月3日询问李某丁笔录;28、刘某庄第一组土地承包协议书附件;29、2001年9月6日刘某庄村X组第一小组调整土地申请;30、2006年7月21日原阳县农业局证明;31、2008年1月8日刘某庄村委证明;32、2008年1月5日桥北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证明;33—37、(2009)桥政行处字第X号送达回证;38、2009年5月19日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39、2009年8月21日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桥北乡政府的处理决定除了《复议决定书》认定的违法情形外,还存在超越职权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2003年元月3日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乡政府不能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乡政府无权对该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其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显然超越职权。县政府依法撤销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是,桥北乡政府对此事协调过,有管辖权,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采纳桥北乡政府的材料不完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异议是,其询问笔录不属实。对X号证据异议是见当庭答辩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异议是,与该案无关。对李某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同意被告异议外又补充异议是:桥北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执行力,乡政府也无权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是否有效。证据2、证据3内容不真实。对李某顺证言异议是,该证人作为个人,与本案第三人处于平等地位,无论其是否认可原告所出具的证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证言不代表村委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12日,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进行土地调整,将李某甲的部分耕种地调整给其他村民耕种。原告以被告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和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侵害其承包经营权向本院起诉,本院(2002)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李某甲与刘某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所承包的11.2亩耕地,其所有权为该村X组所有,刘某庄第一村X组分包原告李某甲的耕地,是对集体土地进地小调整的过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承包合同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通过仲裁解决为由,驳回了李某甲的起诉。”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同一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甲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予以驳回。2004年12月10日原告反映到原阳县农业局,该局作出处理意见后,2009年5月19日桥北乡人民政府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原阳县农业局2005年1月20日的“查处意见”及市农业局2005年2月2日“查处结果报告”(新农办(2005)X号)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1、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李某甲所持有的《耕种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约定的承包耕种11.2亩,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女儿出嫁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之前,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2、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损失。3、由村委会责成第一村X组将李某甲承包地恢复到2001年前原土地亩数11.2亩。”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不服,以桥北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超越职权、错列当事人、缺少事实根据及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21日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未载明桥北乡人民政府调查和认定的事实,该处理决定的决定部分也未阐明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三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主要事实不清。2、经审查,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是依据原阳县农业局2005年1月20日的“查处意见”及市农业局2005年2月2日“查处结果报告”(新农办(2005)X号)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的,属适用依据错误。3、由于当时调整土地是以刘某庄第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调整的,并且在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部分决定“由村委会责成第一村X组将李某甲承包地恢复到2001年前原土地亩数11.2亩。”但是该处理决定书未将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列为当事人,显属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之规定,撤销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李某甲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漏列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该决定书虽然将本案的第三人列为当事人,但未决定三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义务;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其调查认定事实;无适用职权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桥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乡政府调查的事实,而依据的是原阳县农业局的“调查结果”及市农业局的“查处结果报告”(新农办(2005)X号)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作出的,显属适用依据错误。该耕地调整是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实施调整,并且桥政行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由村委会责成第一村X组将李某甲承包地恢复到2001年前原土地亩数11.2亩。”而该决定书未将刘某庄村X村民小组列为当事人,属漏列当事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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