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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何某某及苏某甲、苏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4-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林楠,该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原审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电红成套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审被告苏某乙,原住(略),其余身份情况不详。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苏某甲、苏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2日16时40分,被告苏某甲驾驶云A/x号“蒙迪欧”牌轿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苏某乙)由昆明市X路西侧天Py商场大门驶出右转弯进行二环东路时(该路段同向设有一条机动车道及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平直,由交通标线控制),遇原告何某某驾驶云A/x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处,被告苏某甲所驾车车体左侧与原告何某某所驾车车头右前部相碰撞,致原告何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7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4383.5元、交通费300元,尚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因进行鉴定、评估及车辆检验,产生鉴定费900元、车辆检验费550元,上述费用共计x.3元。另查明,云A/x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苏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云A/x号车投保第三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

案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此外,因原告

何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3元;二、被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x.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7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规定,多判决上诉人承担2405.8元的医疗费;2、因鉴定评估及车辆的检验鉴定费900元、车辆检验费550元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某甲答辩陈某: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云A/x号车投保上诉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x元内对被上诉人何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另,因被上诉人何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按项赔偿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鉴定费900元、车辆检验费550元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由其赔偿的观点,经查,因上述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x.3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付立红

审判员王政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荆瑛

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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