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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7年8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羁押,次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延庆县X镇X街西努尔男装店附近,发现该店的后门未锁,便趁该店无人之机进入店内盗窃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次日到海淀区北沙滩手机大世界销赃时被查获。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延庆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延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王文明居民身份证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现又犯盗窃罪,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笔记本电脑已经扣押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发还失主王文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术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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