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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一终字第513-1号上诉人胡某丁等314位南岭山庄业主、上诉人湖南勤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一终字第5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等314位南岭山庄业主。(见名单)

诉讼代表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勤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佩,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丁等314位南岭山庄业主、上诉人湖南勤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兴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丁等314位南岭山庄业主的诉讼代理人郭某甲、戴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知、袁某宜,上诉人勤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勤兴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原为中外合资某业,1996年改为独资某业,2005年因未年检而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1992年勤兴公司在郴州开发房地产项目,1993年4月13日,勤兴公司与郴州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勤兴公司获得位于郴州市白鹿洞的面积为x.63平方米的土地70年的使用开发权,土地出让金为x元;另约定从2000年开始,勤兴公司“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时间为当年6月1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6元”。合同签订后,勤兴公司先支付了150万某的征地款给被征地的白鹿洞村组,后支付给郴州市国土局x.63元“征地费”。1993年5月,勤兴公司取得了该片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自1995年起,勤兴公司在该片土地上陆续建设了多栋商品住宅楼,销售给原告等业主,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等业主先后为自己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要证,但均未办理国土使用权证。2001年底,被告在南岭山庄小区建设的最后一栋商住楼通过了验收交付使用,2003年该栋楼房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并在2004年底前销售完毕。被告1998年,南岭山庄小区建设了一部分房屋后,勤兴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郴州勤兴物业管理分公司,此后又经过另外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由于小区情况复杂,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力,小区业主们对管理公司不满,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04年3月,郴州市房产局对南岭山庄小区业主们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作出了调查意见,并对勤兴公司因物业管理不力而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同年7月28日,勤兴公司将南岭山庄小区的部分资某移交给南岭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聘请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2005年11月,郴州市规划局、郴州市市政总公司等单位对南岭山庄小区X排污工程某行了调查分析,提出了调查意见和改造方案。2006年2月28日,在郴州市X组织下,召集有关部门对南岭山庄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调查分析,形成个会议纪要,要求南岭山庄业主们通过相关途径解决问题。2006年8月,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原告委托郴州宇华专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郴州开元工程某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南岭山庄小区X排污系统和消防设施系统进行了重新建设设计及工程某价预算。2006年10月,宇华专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绘制了重新设计的《郴州市X排水总平面布置图》和《郴州市南岭山庄消防总平面布置图》;郴州开元工程某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上述的两份图纸基础上出具了《郴州市南岭山庄小区X排水网及消防水网工程某清单预算报价表》,对南岭山庄小区X排水网及消防水网工程某新建设的工程某作出评估,结论是:南岭山庄小区X排水网重新建设工程某造价为x.60元,南岭山庄小区消防水网工程某造价为x.12元。

另查明,郴州市国土局以被告勤兴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能通过综合验收等为由,以手续不齐全等原因,一直未给子原告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分证。

南岭山庄小区X栋旁的停车场在被告报规划部门审批的图纸上是一个规划内的停车场,2004年被告将小区物业管理移交给原告时未对这块空地进行移交,也未对该地块的权属作出说明。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小区居民反映下,经征得业主委员会和开发商同意,由一位叫何某波的个人出资某空地整理建成一个停车场,然后由何某波个人对停车场进行管理收费。此后业主委员会更换了物业管理公司,何某波个人要求业主委员会或新物业管理公司出资某回停车场,但协商末成,该停车场仍由何某波管理使用。

原告等业主所缴纳的水费均由自来水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收取,所开办的水表户头名称也用的是被告的名字。2003年2月到2005年8月,被告名下水表户头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x.80元。

原告为与被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先后花费了打印复印费等625.60元;并在向房产部门查询相关资某时欠下查询等费用x.50元。原告为本案委托了湖南楚君律师所律师参加诉讼,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代理费用为案件标的的30%。

原审判决:一、被告湖南勤兴置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等业主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湖南勤兴置业有限公司出资x.39元对南岭山庄小区X排污系统重新建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

上诉人胡某丁等314位南岭山庄业主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完善第一项判决即支付相当于勤兴公司拖欠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费用给上诉人;判决勤兴公司将小区验收合格的消防设备移交给上诉人或支付完善建设消防系统相当的造价x.12元给上诉人,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勤兴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属模糊判决,无法解决客观实际问题。上诉人之所以无法取得房屋土地使用证,最主要的原因是勤兴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可判令其支付;2、消防设施的举证责任在于勤兴公司;3、一审认定停车场的问题应另行处理,显然是增加上诉人的诉累;4、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成本应由勤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勤兴公司上诉称:1、有关下水排污系统是因设计问题,还是业主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均无结论,而且上诉人在开庭时用书面形式要求对小区X排污系统进行鉴定但未得到认可;2、上诉人可为南岭山庄业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相关资某,但没有协助办证的义务,一审混淆了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3、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南岭山庄业主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就南岭山庄下水管网问题达成以下调解意见:

一、由勤兴公司委托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拍卖或处置查封的房产,所得款项汇入专设的双控账户;

二、由勤兴公司与南岭山庄业主共同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确定施工队伍;

三、由施工队伍某照2006年10月宇华专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郴州市X排水总平面布置图》总体施工;

四、具体施工时对现有的下水管网经专业人员现场认定能够利用的尽量利用,以节约为原则;

五、工程某及所有费用由勤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已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欧某毅

代理审判员许某海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伟

附名单: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庚,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辛,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癸,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陈某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原先唐某亮,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庚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斌,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贵文,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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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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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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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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