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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7时许,谷某某驾驶宝莱牌汽车(车牌号:京x)拉载被告人门某某及王某恒、张某某、“娟”等5人到延庆县城后,被告人门某某与“娟”先后下车,门某某见有一位老太太(即赵某某)在便道上行走,即上前与老太太搭话,“娟”在后跟随。谷某某驾车与王某恒等人尾随门某某、“娟”和老太太至延庆镇东关小区附近。后王某恒下车到该小区X号楼附近藏匿。此时,被告人门某某和“娟”带老太太以寻找老中医的名义将其带至东关小区X号楼附近,王某恒从X号楼内出来,“娟”即上前以王某恒就是老中医的孙子给赵某某(女,57岁)引见,后王某恒等人以给赵某某家人看病消灾为名,骗取赵某某人民币x元。案发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已全部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谷某某、张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恒的辨认笔录,证人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恒的陈述,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扮演上前与老人搭话的熟人,并与“娟”一起将老人介绍给老中医的孙子后即离开,其所起作用相对同案犯较小,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门某某犯罪后,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亦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部赔偿,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翠先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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