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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颜某,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伙同谭某某、罗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等人在罗某某家以“斗牛”方式搞赌博。被告人文某某与谭某某共输掉十余万元(含文某某在赌博中借罗某某4.4万元、借夏某某1万元)。事后,文某某、谭某某怀疑参与赌博的胡某某出千,被告人文某某说要找个高手查清胡某某是不是千手,谭某某表示答应再约胡某某出来赌博。同年5月23日19时许,罗某某、胡某某及胡某某的女朋友蒋某应谭某某之邀来到衡东新塘。在等到夏某某和康某某之后,5人进入新塘宾馆8083房,其后便打电话给谭某某,告诉谭某某情况。谭某某在约好罗某某等人后,乘坐高铁从郴州回衡东,与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刘某等人在衡山一饭店吃饭。吃完饭后,谭某某的外甥周某某与谭某某、被告人文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新塘镇新塘宾馆。在车上,被告人文某某打电话给刘某,要刘某帮忙叫人。刘某答应帮忙叫人,并约定叫好人之后在新塘镇晓霞峰宾馆门口集合。被告人文某某等人到晓霞峰宾馆附近,看到有7、8个年轻男子在等他们。随后,被告人文某某告诉谭某某不打牌了,直接找胡某某退钱。被告人文某某让刘某喊来的人听被告人黄某乙的安排,叫被告人黄某乙带这些人上去退钱,并交代被告人黄某乙上去后先控制好8083房,然后把胡某某带到8085房,逼迫胡某某承认自己是千手就可以了。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带人敲开8083房的门,控制好房内的5个人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和2个年轻人将胡某某带到8085房。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黄某乙等人殴打了胡某某,黄某乙用刀划伤胡某某的手臂,并扬言要砍断胡某某的手。胡某某被逼写下了“我是高手,5月20日赌博我出了千,对不住大家,我愿意将钱退给你们”的字据。随后,被告人黄某乙就打电话要被告人文某某等人上去。被告人文某某与谭某某、周某某一起到8085房。谭某某看到胡某某蹲在房间里,并有3个人看守着,谭某某见状便离开房间在宾馆大厅里等候。被告人文某某等人则在楼上与胡某某谈话,在胡某某亲口承认后,被告人文某某叫人把罗某某叫了过去,商量怎么解决。经过协商,胡某某与罗某某一共退还赌资12.4万元,其中胡某某退现金5万元,罗某某帮胡某某退现金3万元,另被告人文某某欠罗某某赌债4.4万元予以抵销。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等人拿到钱之后,才让胡某某、罗某某等人离开。之后,罗某某、夏某某等将胡某某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在胡某某、罗某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文某某、黄某乙等人也离开新塘宾馆。8万元赃款由被告人文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4.49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文某某退缴非法所得3.5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罗某某、夏某某、蒋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刘某、欧阳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雁城宾馆的住宿登记表、被告人文某某的通话详单、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胡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收条;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文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黄某乙为索要赌博所输赌资限制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文某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作用较大的主犯。两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能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文某某、黄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志华;核对:陈小丽;印12份;2010年11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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