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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梁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宋某某从外地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150粒,后带回会同县并邀约被告人梁某某共同贩卖。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洪江从一绰号“X”酒吧,准备找潘某某(曾用名曾X)贩卖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搜缴237粒重20.5克的毒品麻古及1.6克K粉。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提出:他贩卖麻古的数量应认定为87粒,重7.8克,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提出“购毒品用于吸食,是受梁某某邀约才贩卖毒品,系从犯,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高某某提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与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上诉人宋某某花1600余元钱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绰号为“阿三”的毒贩手中购得毒品麻古170余粒带回老家会同县,除自己吸食了少部分外,邀约上诉人梁某某帮助进行贩卖。同年12月28日,梁某某从洪江市一绰号“X”酒吧,准备找潘某某(曾用名曾X)将上述麻古予以贩卖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梁某某身上携带237粒麻古重20.5克及1小包K粉重1.6克被当场搜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发现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2、上诉人梁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在卷,证明二上诉人的归案经过。

4、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结论在卷,证明公安人员抓获梁某某时从其身上依法提取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共计237粒,其中颜色较深的为87粒,重7.80克;颜色较浅的为150粒,重12.70克。从上述两种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梁某某身上提取的1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重1.60克,从中检出了氯胺酮成份。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上诉人梁某某和一名身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指上诉人宋某某)到其工作所在的鹤城区“520”酒吧欲向其贩卖毒品麻古,随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6、上诉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证明:梁某某于2009年12月的一天到宋某某家里玩时,宋某出一袋麻古问梁某否找人将毒品卖掉。同年12月28日,梁某某以23元/粒的价格从洪江市一个外号叫“老利”的男子手中赊购得87粒麻古并获赠一小包K粉。次日,当梁某某携上述毒品和宋某某一起到怀化市鹤城区“520”酒吧找人准备将其中的麻古予以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身上携带的237粒麻古(其中87粒深红色麻古系梁某某从“阿利”处赊购,150粒浅红色麻古系宋某某所有)及1.6克K粉被收缴。上诉人宋某某的供述除证明宋某某的麻古是其花近10元/粒的价格于2009年12月初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一叫“阿三”的男子手中购得并带回老家会同的外,其余内容与梁某某所的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7、有上诉人梁某某前科材料在卷,证明上诉人梁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及2007年5月15日均因盗窃罪分别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二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其中梁某某贩卖毒品麻古20.5克,宋某某贩卖毒品麻古12.7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梁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某某提出“他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87粒重7.8克”的理由,经查,从梁某某身上收缴的麻古237粒重20.5克中,除属于梁某某本人的87粒(重7.8克)外,还有梁某某帮助宋某某贩卖的麻古150粒(重12.5克),应认定为梁某某与宋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宋某某提出“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是受梁某某邀约才贩卖毒品,系从犯”,辩护人提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归案后对宋某某邀约梁某某帮助其贩卖麻古,其中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均作有多次供述,且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明,宋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宋某某认罪态度好”,梁某某、宋某某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梁某某、宋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梁某某、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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