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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与俞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沙红新,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

上诉人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将加盖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印章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邮寄予俞某。该合同约定,甲方(俞某)因与上海历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沙红新律师为甲方与上海历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审程序的代理人。九、甲方已被告知律师收费有关规定并同意实行风险代理,即乙方前期收取费用人民币2,500元,在法院作出判决或调解书或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款之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二审判决或调解款项或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款的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向乙方律师支付办案费用500元,办案费用具体包括:复印、打印、快递、邮寄、交通费用等等。前期法律服务费用及办案费用共3,000元,在签订本代理合同三日之内甲方以下方式进行支付: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外滩支行,开户名称: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银行账号:x。此外,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乙方律师在代理此案一审过程中付出大量的智力性努力,才使得甲方案件一审胜诉。甲方特别承诺:如经过乙方律师的代理,此案的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支持甲方诉讼请求超出80%的(包括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款),甲方额外奖励乙方律师人民币5,000元。十四、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09年12月9日,俞某在收到《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后,将合同九中的“甲方已被告知律师收费有关规定并同意实行风险代理,即乙方前期收取费用2,500元,在法院作出判决或调解书或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款之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二审判决或调解款项或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款的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向乙方律师支付办案费用500元,办案费用具体包括:复印、打印、快递、邮寄、交通费用等等。前期法律服务费用及办案费用共3,000元,在签订本代理合同三日之内甲方以下方式进行支付: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以及“或支持甲方诉讼请求超出80%的”部分划去。并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署名俞某姓名后回寄予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

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历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俞某的委托合同纠纷分别作出了(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9、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的民事判决。嗣后,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因履行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后未收到俞某的代理费用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俞某支付律师服务代理费14,818.9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利息102.02元。

此外,2009年6月6日、2010年1月26日,双方对一审程序、执行程序中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取俞某服务代理费也通过邮寄方式达成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协议。因俞某未付款而引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和解。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当事人合议的过程,是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是经过要约、承诺完成。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将拟稿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二份,加盖单位印鉴后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俞某,而俞某在收到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的格式文本时,对于合同条款产生异议,并将合同中的付款数目、付款方式等划去,尚留额外奖励律师5,000元,并签署俞某姓名后回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变更合同付款属于合同关系上重大行为,应当以明晰而确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作为当事人一方向俞某另一方提出合同条件,希望俞某接受该合同条款,而俞某对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的合同文本作出了重大修改,有条件的许诺予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应视为对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要约的拒绝及提出新的要约。俞某签署文本的回复,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对此应当知晓。但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未以明确的方式向俞某拒绝,而是通过直接履行的行为履行了代理事项。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是对俞某提出条件的认可,系双方对委托合同达成了新的合意。由于双方对委托代理的合同已作新的约定,现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以双方未协商取得一致,俞某划去的条款没有效力为由,要求俞某继续按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拟定的条款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俞某应在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完成服务代理事宜后,根据合同约定由俞某向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的服务费5,000元;同理,由于双方未能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的违约责任,现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要求俞某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俞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人民币5,000元。二、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接受原审法院关于双方要约与承诺的认定,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5,000元是对于律师的额外奖励。律师事务所以营利为目的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根据规定收取律师服务费,根据合同第四、五、六条的约定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有偿服务,因双方对于收取律师服务费没有约定,应根据规定由法院酌定。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俞某向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9,818.9元。

被上诉人俞某辩称:因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一审胜诉,其在收到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寄送的合同后认为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提出的收费过高,故将第九条的前两款划去,只同意在二审维持原判后支付5,000元,后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实际履行了服务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向俞某寄送合同文本的行为系要约行为,该要约到达俞某后,俞某予以修改并寄回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该行为系新的要约。虽然在新的要约到达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后,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未作出承诺,但嗣后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实际履行了系争合同,故应当认定双方合同成立。俞某划去的部分不是合同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以划去的该部分内容为合同依据向俞某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所分析认定正确。现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在二审中提出了新观点,本院认为,因系争合同文本系事先拟定,故在俞某未作修改之前,第九条的三款内容是前后衔接的,故有“额外奖励”之说,但在俞某划去前两款内容后,“额内”已然不存,何来“额外”。故虽然合同文本尚有“额外”二字,但已无额外之义。且俞某划去的二款内容中有“甲方已被告知律师收费有关规定并同意实行风险代理”,故本院采信俞某的观点,即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律师服务费应为5,000元。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上诉认为双方未约定律师服务费,请求本院根据规定酌定律师服务费,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元,由上诉人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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