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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东德丰电机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初字第002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闽东德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福建闽东德丰电机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X村后门山。

法定代表人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福安市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闽东德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诉被告福安市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盛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建安、被告永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石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丰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各类进出口电动机、发电机等机电产品的专业企业,其注册商标“凯捷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凯捷利”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电动机、发电机等与原告同一种产品上,并在网络及其域名上广为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这一侵权行为,阻碍和破坏了原告企业生产、销售等各项经济指标的落实与完成,给原告造成数百万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和使用原告“凯捷利”注册商标,在相关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3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法院认定其“凯捷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永达盛公司辩称,其从未侵害原告“凯捷利”注册商标,也从未在其产品上使用过原告“凯捷利”注册商标,其网页上曾出现的“凯捷利”牌文字,是网页制作公司对网页文字审核不严造成的,此情况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德丰公司是一家电机生产企业,“凯捷利”是其注册商标,2003年“凯捷利”商标被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被告永达盛公司也是一家电机生产企业,被告为宣传其产品,委托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其公司网页,在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永达盛公司网页上,出现“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永达盛公司在其网页上出现“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德丰公司“凯捷利”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德丰公司申请认定“凯捷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别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被告永达盛公司在其网页上出现“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德丰公司“凯捷利”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德丰公司认为,其已对“凯捷利”的文字和拼音组合、图形、“凯捷利”拼音和图形组合分别进行了注册,对“凯捷利”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但被告擅自在其网页上发布“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的广告语,属侵犯原告“凯捷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30万元的损失。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凯捷利”的文字和拼音组合、图形、“凯捷利”拼音和图形组合分别进行注册的3份《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对“凯捷利”的文字和拼音组合、图形、“凯捷利”拼音和图形组合拥有商标专用权。(2)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永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的询问笔录、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宁工商处[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永达盛公司因侵犯原告“凯捷利”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事实。(3)原告制作的损失说明条,其主要内容为,2004年原告生产量和销售额的增长率大大低于前几年原告的平均增长速度,销售产值减少了1800万元,利润减少了约12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凯捷利”注册商标被侵权而造成的损失程度。

被告永达盛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凯捷利”仅是商标文字,并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凯捷利”商标标识,因此被告网页上出现“凯捷利”文字和拼音字样,不是侵犯原告“凯捷利”注册商标的行为。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凯捷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损失的证据使用。

被告永达盛公司认为,其没有将原告“凯捷利”商标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上,在其网页上出现“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系其委托的网页制作单位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失误所至,纯属偶然,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对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支队出具的内容为在对被告场所进行检查中没有发现“凯捷利”牌电机及其商标标识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凯捷利”商标用于被告生产的产品上。(2)证人吴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在被告网页上出现“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属网页制作单位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乙在制作被告网页时操作失误所至。

原告德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丙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吴某乙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损失证明条,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说明,其性质属当事人陈某,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吴某丙证言,因被告及证人吴某乙均无证据证明吴某乙系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系被告网页的制作者这一事实,在原告对证人吴某丙身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对“凯捷利”的文字、拼音、图形及相应的组合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未征得原告的许可,在其公司网页上出现“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属侵权行为,但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有将“凯捷利”注册商标用于被告生产的产品上,也无法证明其他侵权事实的存在,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以及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凯捷利”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德丰公司申请认定“凯捷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德丰公司认为,其“凯捷利”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要求法院认定“凯捷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对此原告提供了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永达盛公司认为,“凯捷利”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其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凯捷利”注册商标已属于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将其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来看待的,原告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否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应与案件纠纷有关。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电机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同类产品,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无需认定“凯捷利”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就可获得法律的保护,即“凯捷利”牌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纠纷无关,法院不审理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认定“凯捷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从程序的角度即不应支持,更无需从实体的角度进行审查,因此原告申请认定“凯捷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德丰公司是一家电机生产企业,“凯捷利”是其注册商标,原告分别对“凯捷利”文字和拼音组合、图形、“凯捷利”拼音和图形组合分别进行了注册,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商品第7类(发电机、电动机及发电机组),“凯捷利”图形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7日,“凯捷利”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凯捷利”拼音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03年“凯捷利”被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被告永达盛公司也是一家电机生产企业,被告为宣传其产品,委托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其公司网页,在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永达盛公司网页上,出现“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原告遂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凯捷利”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30万元的损失。在诉讼的举证期限期间,原告申请法院认定其“凯捷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永达盛公司除在其网页上出现“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外,没有发现被告有将“凯捷利”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上或用于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用途。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德丰公司的“凯捷利”的文字、拼音、图形及相应组合的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限。被告永达盛公司未征得原告的许可,在其公司网页上出现“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凯捷利”注册商标用于被告生产的产品上或用于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用途,故被告不存在因此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原告也未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有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证明侵权事实而付出的合理费用,基于原告未对该合理费用进行举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原告申请认定“凯捷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因“凯捷利”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这一事实与本案的纠纷无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达盛公司应立即删除其网页上出现的“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

二、被告永达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闽东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德丰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闽东日报》上公布本判决,相关费用由被告永达盛公司负担;

三、被告永达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丰公司5000元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原告德丰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永达盛公司负担201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承担之数迳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德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庆兴

代理审判员郑炜珠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詹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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