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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曹某丙、曹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曹某丙、曹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时某生育被告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曹某丁四个女儿和一个儿子曹某河,曹某河已于2007年去世,终身未婚,原告丈夫亦于2008年去世。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时某以后的生老病死与曹某甲和曹某乙没有任何责任,时某的生死送终由曹某丙和曹某丁承担,曹某甲和曹某乙不承担一切责任。2009年秋,原告将其责任田(约6亩)通过村X村民,每亩承包费400元。2010年5月13日至今,原告在曹某丙家与曹某丙共同生活。2010年12月,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化验、作CT,支付费用253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

原审认为,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的四被告作为赡养人,均应履行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每年应为原告兑付赡养费,基于原告的责任田对外承包,每年能得到2400元的收益,并基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酌定四被告每年每月给原告兑付赡养费200元。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摊。原告在此以前的医疗费数额较少,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与曹某丙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所以,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丁偿还借款x元,曹某丁予以否认,拒绝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曹某丁各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时某支付赡养费2400元;2011年应支付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时某看病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曹某丁平均分摊;三、驳回原告时某要求被告曹某丁返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曹某丁各负担25元。

曹某甲、曹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父亲去世后留有存款及耕地收入x元,依法应当继承,被上诉人时某剥夺了子女的继承权和赡养权,原审判令每月200元赡养费过高,不应负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

时某、曹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和关心,更应当给予经济上的保障。本案中时某已60多岁,身体多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四个女儿给付赡养费并承担医疗费用的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均系农民职业的实际情况和时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酌定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曹某丁每月负担时某200元的赡养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曹某甲、曹某乙上诉认为原判赡养费过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曹某甲、曹某乙主张的继承权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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