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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略)。现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3年11月28日因减刑释放。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5月28日因减刑释放。

上列二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贩卖毒品

1、2009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怀铁房地产公司处卖给吸毒人员唐小琴一个5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

2、2009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怀化铁路某院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陈斌一个20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30日下午,其在怀铁房地产公司后门,卖一个5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给吸毒人员唐小琴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09年2月8日上午,其在怀铁医院门口将一个20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卖给吸毒人员陈斌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供述二次均受公安机关罚款后被释放。(2)有吸毒人员唐小琴证言,证明2009年1月30日上午,其在怀铁房地产公司后面,从外号叫“麻袋”的人手中,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陈斌证言,证明2009年2月8日上午,其在怀化铁路某院门口从外号叫“麻袋”的人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3)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月30日17时许,经吸毒人员唐小琴指认,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2009年2月8日16时许,在怀化市第五医院处将被告人贺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斌抓获。

(二)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及路某甲(另案处理)均系吸毒人员。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告诉被告人贺某某及路某甲,其要到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贺某某和路某甲分别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要买毒品,随后被告人贺某某出资5000元、路某甲出资52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等买回来后再看货论价。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从芷江坐飞机到广州市,在广州以20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100克毒品海洛因,并以电话告知贺某某、路某甲其回怀化的时间及见面的地点。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所购买的海洛因乘火车返回怀化。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怀铁老干所X栋X室准备与等候在此的被告人贺某某及路某甲见面时,在房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9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基本吻合,他供称与贺某某、路某甲是吸食海洛因的毒友。2009年2月19日他告诉贺某某、路某甲其要去广州买毒品,贺某某要他帮忙买5000元的海洛因,路某甲要他帮忙买5200元的海洛因,并分别在冲抵他的欠款后将现金交给他,他分别与贺某某、路某甲商议了代购回来后再看货论价。随后,他乘当日飞机抵达广州市。5月20日他在广州瑶台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新疆人手中购买了100克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他随身携带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乘火车返回,并电话告知贺某某、路某甲他回怀化的时间,要二人在路某甲家等候。5月21日6时许他抵达怀化,准备与贺某某、路某甲会面时,在路某甲家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除去他在路某所吸食的毒品外,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剩余的97克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否认了他有加价贩卖海洛因牟利的想法。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供称他与李某某、路某甲均是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毒友。2009年2月19日下午,李某某告诉他要到广州去购买毒品海洛因,他提出要李某某给其买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交给了李某某3000元现金,加上李某某欠其的2000元钱,共5000元用于购买毒品。2月20日李某某在电话里告诉他正在广州,坐当天的火车回来,21日清早到怀化,要他去路某甲家等。2月21日6时许,他与路某甲按约定等候与李某某会面时,一并被公安人员抓获。(2)有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某、贺某某是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毒友。2009年2月19日中午,李某某、贺某某到他家中,李某某讲要去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他要李某某给他买一些毒品回来吸食,并给了李某某5000元现金,加上李某某欠他的200元钱,共52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李某某从他家去芷江机场坐飞机去广州。2月20日李某某打电话告诉贺某某晚上从广州回来,2月21日6时许他和贺某某在他家中等候与李某某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有证人路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一天,他叔叔路某甲曾要他交给一个小名叫“宏宏”的人4700元现金。经辨认后路某乙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小名叫“宏宏”的人。(3)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揭发和侦破情况、抓获二被告人及路某甲的经过,以及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黑色皮挎包内提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黑色皮挎包内提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重97克。有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所用手机号于2月19日至20日在广州使用期间与被告人贺某某及路某甲之间有多次通话联络。有二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有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某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减刑裁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前科犯罪情况。(4)有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所提取的97克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5)有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及称量毒品照片,上述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子2个;同时向他人托购供本人吸食的毒品海洛因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以及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贺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在五十克以上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且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贺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毒品是他和陆世权、贺某某共同出资购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全部认定在他身上不公,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子2个,同时向他人托购供本人吸食的毒品海洛因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且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贺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李某某上诉提出:“毒品是他和陆世权、贺某某共同出资购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全部认定在他身上不公,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和理由,经查,李某某携带购买和受托代购的毒品海洛因97克,欲与贺某某及路某甲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李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聂从容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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