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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魏×、张××、游××,利用魏×、张××国家电网固始县电业管理局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偷电、截留电费私分的手段侵吞电费x元。被告人董某某负责具体盗电行为,其分得赃款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

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构成贪污犯罪的帮助犯,但是其犯罪的主观应当区别于魏×、张××、游××。董某某没有共同贪污的共同故意,只是个人犯罪的间接故意,因此对董某某应当以其实际分得的数额9000元进行处罚;董某时具有自首的情节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董某直忠厚老实、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魏×、张××、游××(上述三人均已判刑),利用魏×、张××国家电网固始县电业管理局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偷电、截留电费私分的手段侵吞电费x.97元。被告人董某某负责具体盗电行为,并分得赃款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魏×、张××、游××、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偷电、截留私分电费等相关情况。

3、证人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4、电费清单、碧桂苑小区电量统计表、碧桂苑小区窃电费计算书、用电承包协议、收据、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偷电、截留私分电费的具体数额的情况。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董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魏×、张××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盗窃电力、截留私分电费的手段,非法侵吞公款x.97元,被告人董某某得赃款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偷电的行为,但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董某某是自首并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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