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嘉华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飞,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告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万科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区X镇东洚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某,无锡万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华苑公司与被告无锡万科公司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7月28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中华图片库》系嘉华苑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务精心拍摄制作的图片库,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嘉华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在所有《中华图片库》的产品包装中,原告均附有“版权声明”,并详细指明了授权手续和条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这些摄影作品。但嘉华苑公司发现,无锡万科公司在《无锡日报》2004年7月1日广告专版、2004年7月15日广告专版、2004年9月16日第2版及《江南晚报》2004年7月1日第C3版、2004年9月16日第B24版所作的“万客会”和“魅力之城”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FL1-020、034、SR1-045、047)。无锡万科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没有经过嘉华苑公司的许可,严重侵犯嘉华苑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中国版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嘉华苑公司经济损失(略)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嘉华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中华图片库--家庭与生活(FL1)》盒装正版盘;2、《中华图片库--体育与休闲(SR1)》盒装正版盘;3、嘉华苑公司与李卫签订的《中华图片库》拍摄合同书;4、北京大学出版社《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5、(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确认部分;6、(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7、《无锡日报》2004年7月1日、7月15日广告专版;8、《无锡日报》2004年9月16日第2版;9、《江南晚报》2004年7月1日第C3版、2004年9月16日第B24版。
被告无锡万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无锡万科公司发布于《无锡日报》2004年7月1日、7月15日广告专版及2004年9月16日第2版,发布于《江南晚报》2004年7月1日第C3版、2004年9月16日第B24版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FL1-020、034和SR1-045、047的摄影作品,无锡万科公司对此表示歉意;
二、无锡万科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嘉华苑公司(略)元;
三、嘉华苑公司对调解书生效前的无锡万科公司同一式样的其他广告图片侵权不再主张权利;
四、嘉华苑公司放弃对无锡万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702元,合计4212元,由嘉华苑公司负担212元,无锡万科公司负担4000元(该款已由嘉华苑公司预交,无锡万科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嘉华苑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潘浚
代理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林山泉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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