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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自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90年8月19日,汉族。因故意伤害,2010年1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自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XX乘坐杨XX驾驶的面包车行驶到禹州市X乡X村东西街时,遇到徐XX、刘XX等人乘坐的王XX驾驶的禹州市法院警用面包车。后两车因错车问题,杨XX与刘XX发生争执并撕打。当徐勇锋等人上前劝解时,被告人杨X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被害人徐XX腹部,致其重伤。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XX乘坐杨XX驾驶的面包车行驶到禹州市X乡X村东西街时,遇到徐XX、刘XX等人乘坐的王XX驾驶的禹州市法院警用面包车。后两车因错车问题,杨XX与刘XX发生争执并撕打。当徐XX等人上前劝解时,被告人杨X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被害人徐XX腹部,致其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杨XX在案发现场的围观群众控制下,由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本案被告人杨XX的亲属主动向受害人徐XX送上现金人民币1万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庭审前被告人杨XX的亲属及受害人徐XX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同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再向受害方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XX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降低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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