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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管理人诉被告王某甲、袁某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明,X年X月X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安县人,酉阳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袁某,女,1963年农历7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个体,住(略)。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管理人诉被告王某甲、袁某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及被告王某甲和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酉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签订资产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酉阳县五金交电化公司提供给被告门面一间,资金5000元(商品形态)承包经营,承包费每年2000元,实行一年一交,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告除交纳1998年的承包费外,其余未交。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经营合同。但原告仍将该门面以租赁形式承租给被告使用,其租金参照其他职工同类门面收取,但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退还门面,拒不交纳租金。2007年底酉阳县五金交电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成立管理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退还门面;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承包经营费4000元,租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承包经营协议没有承包金额,也无签名月日,协议内容提供的资金商品折价,无商品名称、数量、购销价及其交接清单,属无效合同。房屋租赁也无合同证明,故请求支付承包费4000元及其门面租赁费x元无据,并且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经济合同法32条、50条的规定,讼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门面所有权属五金公司,但使用权属公司职工使用。原告属该公司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按企业破产法,劳动合同法落实工资、生活、医疗、社保、住房等待遇。但如果公司要出租,我有优先租赁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袁某辩称,门面是王某甲以1800元租给我的,没有签订合同,因我向公司租王某甲称就要锁门。门面要收回我同意,但我已购货,如公司要出租我可以直接向其租赁。请求予以优先考虑。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原系酉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职工。1997年12月6日,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签订资产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本县X镇的一间门面承包给被告王某甲经营使用,并为其提供货柜货架,资金(商品形态)5000元,其资金,原则上以原告所在商场的商品提供,以成本计价,不计息,分三年抽回本金,其余商品甲方抽回,如乙方需要,可现行批发价提供。承包费实现一年一交,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2000元后即经营,此后一直未交纳承包经营费。合同期满后,原告未收回门面即抽回成本,也未续签承包经营合同。而被告王某甲则将该门面未经原告同意出租他人使用。2007年12月2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08年4月30日本院裁定由该公司清算组织为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2009年2月被告王某甲再次将该门面租与被告袁某经营百货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龙明金、冉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龙明金、张建会的证言、袁某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酉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于1997年12月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为期三年的资产承包经营协议系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被告应依约履行。由于双方因内部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甲支付承包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12月,原被告承包经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被告理应将原承包经营的门面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门面租赁他人,属无权处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根据物权优先原理,原告主张被告及租赁人返还门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01年以来收取的门面租金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由于具体金额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损失以同地段门面租金进行计算。因原告系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在2005年12月以前的财产损失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可按2006年6000元,2007年7000元,2008年7000元的金额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支付2006年的租金损失6000元,2007年的租金损失7000元,2008年的租金损失7000元,合计x元。

二、解除王某甲与被告袁某的租赁合同关系,门面返还给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某廷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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